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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民终68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周美英与杨璧如、詹少贤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璧如,詹少贤,宁波第五医院有限公司,周美英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民终68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璧如(COLETTEYANGJSAN),女,法兰西共和国国籍,1942年2月12日生,护照号码14DH34431,现暂住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庄市镇街道庄市大道****号。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冠慧,上海达晨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詹少贤(JSANJOELLE),女,法兰西共和国国籍,1967年2月25日生,护照号码11AK92340,现暂住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庄市镇街道庄市大道****号。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冠慧,上海达晨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第五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庄市街道庄市大道1166号。法定代表人:韩莎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冠慧,上海达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美英。委托诉讼代理人:陆费红,江苏久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邰梦圆,江苏久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杨璧如、詹少贤、宁波第五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第五医院)与被上诉人周美英因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0507民初6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璧如、詹少贤、宁波第五医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后变更请求为改判。事实和理由:周美英起诉时只主张杨璧如偿还本金人民币1195万元,未主张的165万元(1360万元-1195万元=165万元)系原告自动放弃权利,原审法院以1360万元作为本金基数,超出了原告周美英的诉讼请求;扣除已还的234万元,杨璧如尚需向周美英还款人民币961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应通知案外人姚华明参加诉讼,以查明周美英与姚华明之间真实的债权金额,避免姚华明的合法权利受损。被上诉人周美英辩称:一审法院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一审判决。周美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杨璧如归还借款本金1195万元,并按年利率20%支付该款自2014年8月11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的利息,詹少贤、宁波第五医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对方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8月11日,周美英与杨璧如、姚华明、庞永生签订《债务转让、抵消协议》一份,载明“截至2014年8月11日,姚明华(注:此处系当事人误写)向周美英累计借款人民币1360万元。姚明华(注:此处系当事人误写)、周美英、杨璧如同意该笔债务由杨璧如直接向周美英偿还,同时,杨璧如所欠姚华明债务折抵1360万元。杨璧如、周美英确认,该笔债务的还款日期不迟于2014年10月31日。本协议签署后,周美英与克丽斯多新型建材科技(苏州)有限公司、姚华明、庞永生、杨璧如于2014年7月9日签署的《协议》以及姚华明、庞永生于2014年8月7日单方签署的《还款协议》自动失效。本协议一式五份,各方各执一份,各方确认不存在其他与本协议相冲突的合同、协议,如有,则以本协议为准。(以下无正文)本协议由以下各方于2014年8月11日于宁波市签署”。落款处有周美英、姚华明、庞永生、杨璧如签字,克丽斯多新型建材科技(苏州)有限公司加盖了公章。2014年8月11日,杨璧如向周美英出具《借据》一份,载明“2014年8月11日,周美英、杨璧如与其他协议主体共同签署《债务转让、抵消协议》,由杨璧如直接向周美英偿还借款人民币1360万元。杨璧如确认其向周美英借入人民币1360万元,于2014年10月31日前偿还”。其后,宁波第五医院、詹少贤共同出具《担保书》一份,载明“兹有杨璧如女士,于2014年8月11日从周美英女士借款人民币壹仟叁佰陆拾万元整,且该款项已实际交给杨璧如女士,本人对于该笔借款及相关利息的偿还义务,自愿保证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为贰年”。担保人落款处有詹少贤签字、宁波第五医院盖章。在该《担保书》下部,载明“此欠款借款人和担保人承诺于2015年十月份还款”。周美英、杨璧如分别签字确认,并注明日期为2015年4月26日。一审另查明,被告方通过案外人张宗爱分别于2015年11月27日向周美英转账偿还借款52万元、2015年12月25日偿还150万元、2016年2月1日偿还15万元、2016年2月6日偿还17万元,合计人民币234万元。以上事实,由《债务转让、抵消协议》《借据》《担保书》及银行转账记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一审庭审中,周美英当庭另外举证一份《债务转让、抵消协议》一份,该份内容与前份《债务转让、抵消协议》基本相同,仅有的区别在于克丽斯多新型建材科技(苏州)有限公司没有加盖公章,而且载明“本协议的履行地为苏州市相城区”。对此,周美英认为由于前份协议中的姚华明写成了姚明华,发现后,隔了两天,杨璧如到相城区又重新签了这份协议,重新签订的时候,克丽斯多公司的公章已经被银行收走,所以没盖章。被告方对此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关于本案借款利息,周美英提出只是与杨璧如口头约定自2014年8月11日起按年息20%计算,没有书面的证据。被告方对此予以否认。一审庭审中,被告方以本案的处理结果与姚华明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为由,申请追加姚华明为本案第三人。同时,杨璧如向一审法院书面确认,截至2014年8月11日,杨璧如与姚华明的债务金额之未清偿部分大于1360万元。一审法院认为,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务应当予以清偿。本案中,《债务转让、抵消协议》可以证明案外人姚华明将其对于杨璧如的债权1360万元转让给了周美英,现没有证据证明该债权属于不得转让的情形,故该债权转让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予以认定。由于杨璧如也认可案外人姚华明对于其的有效债权大于1360万元,且《债务转让、抵消协议》中也明确载明“同时,杨璧如所欠姚华明债务折抵1360万元”,故本案处理结果与案外人姚华明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至于姚华明(或者庞永生)为何将债权转让给原告周美英、他们之间有多少的债权债务等问题,与被告均没有关联,也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故对于被告方追加姚华明、庞永生作为本案第三人的申请,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不予准许。其后,杨璧如向周美英出具了《借据》,从而在周美英和杨璧如之间建立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杨璧如确认于2014年10月31日前向周美英清偿债务1360万元。由于周美英与杨璧如在《债务转让、抵消协议》、《借据》中均未约定利息,故被告方之后归还的234万元应予以直接扣除,一审法院认定杨璧如尚欠周美英债务人民币1126万元。对于周美英主张的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以1126万元为本金,从2015年1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至本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詹少贤、宁波第五医院对上述债务承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至周美英起诉时尚未超过约定的两年保证期限,故詹少贤、宁波第五医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COLETTEYANGJSAN(即被告杨璧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周美英人民币1126万元并支付该款从2015年1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二、被告JSANJOELLE(即被告詹少贤)、被告宁波第五医院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所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7505元,由原告周美英负担3320元,被告杨璧如、被告詹少贤、被告宁波第五医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54185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除根据合同性质、当事人约定或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债权外,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本案中,周美英、杨璧如、姚华明等所签的《债务转让、抵消协议》,明确案外人姚华明对杨璧如享有的1360万元债权转让给了周美英,该债权转让合法有效。至于姚华明为何将债权转让给周美英、他们之间债权债务情况如何,未有证据证明此影响到债权转让的效力,故上诉人提出的追加姚华明作为本案第三人以查清其与周美英之间真实债权金额的申请,于法无据。关于还款金额,原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杨璧如已向周美英偿还人民币234万元,原审法院将234万元扣除后,认定杨璧如尚欠周美英人民币1126万元,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周美英在起诉书中主张还款1195万元,是对起诉时其与杨璧如之间债权金额的主张,不应作为双方初始债权金额的认定依据。根据银行转账记录,起诉前杨璧如已分三次向周美英分别还款人民币52万元、150万元和15万元(共计人民币217万元),起诉时杨璧如的还款金额应为人民币1143万元(1360万元-217万元=1143万元),低于周美英主张的1195万元,上诉人主张周美英在起诉时放弃债权缺乏依据。原审法院扣除起诉前杨璧如偿还的217万元及案件审理中偿还的17万元,认定杨璧如尚欠周美英人民币1126万元,未超出周美英的诉讼请求。关于逾期利息,鉴于双方并未明确约定借款计息,原审法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逾期利息,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杨璧如、詹少贤和宁波第五医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650元,由杨璧如、詹少贤、宁波第五医院有限公司各负担65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岑代理审判员 赵 俊代理审判员 郭永亮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颖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