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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391刑初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石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91刑初55号公诉机关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某某,无业。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取保候审。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淄高新检公诉刑诉(2016)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期间,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二次。本院受理后,于同日立案,决定不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瑞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19日晚上11点左右,在淄博高新区王埠村“小胡同食府”内,因琐事,被告人石某某和王某某丙发生争吵并相互厮打。后在饭店东侧路上被告人石某某用酒瓶将王某某丙脸部划伤。经淄博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丙之伤情已构成轻伤二级。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石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予以惩处,并建议处以一年内有期徒刑。被告人石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未提出异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又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石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丙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王某某丙经济损失50000元(不包含被告人前期已垫支的部分医疗费),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王某某丙向本院出具书面谅解书,表示对被告人石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请求法院对被告人石某某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被害人王某某丙的陈述,证人王甲某甲、王某乙的证言,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谅解书、被告人石某某的身份证明材料及其供述材料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石某某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鉴于被告人石某某案发后及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害人书面表示对其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石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决定其刑罚,认为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 琳人民陪审员  程卫东人民陪审员  张会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