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102民初24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3-25
案件名称
李少芳与黄静、侯光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少芳,黄静,侯光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桂1102民初2466号原告:李少芳,女,1970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贺州市八步区。委托代理人:李皖,男,1945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梧州市万秀区。委托代理人:张超林,广东和又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静,女,1980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贺州市八步区,现住贺州市。被告:侯光明,男,1972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贺州市八步区,现住贺州市。原告李少芳诉被告黄静、侯光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廖丽梅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黎琼珍、张裕标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何思睿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静、侯光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初,被告侯光明和黄静以其在八步区开设的“鸿运寄卖行”需要大量资金周转为由,以高息为诱饵,向其他个人和单位借钱。因被告黄静当时为贺州市中心血站的职工,其利用血站职工的身份也容易获取血站职工的信任,故比较容易向血站职工借钱。当时,被告黄静对外声称“我老公的生意很好,你借钱给我,我给你利息,到期还本等于你出钱,我出力,有钱大家赚”。有人问:“万一还不了钱你跑人了怎么办”?被告黄静回到说:“你们都看到了,我有车有房子,还有土地等其他抵押物,全家住在八步哪里跑”。虽然受害人没有看到过其他抵押物,但是被告黄静是经常开车到血站上班,而且原来那辆比较低档的福特嘉年华轿车,后来又换了白色的福特蒙迪欧轿车,车牌尾号是桂C×××××。被告黄静家的两处房子很多职工也去看过,原先物流街(万宝街往下)B12415号,后搬到帝景湾15栋904房,两处房产少说也值百万。职工对被告黄静所说的话也信以为真,不少职工借钱给她了。原告也轻信了被告黄静的谎言,分别在2014年5月16日出借100000元、2014年11月1日出借80000元、2014年12月23日出借100000元、2014年12月28日出借50000元、2015年1月3日出借50000元、2015年1月17日出借100000元,共480000元,并按被告黄静的要求大部分转账交付及小部分现金交付,以上出借款项均有被告黄静书面借条予以确认。从2015年5月起,各笔借款约定的还款时间陆续到来。两被告面对众多出借人要求其归还借款本息时,均以已用扩大经营花了不少钱等谎言和毫无信用的承诺搪塞债权人的追讨,为其争取到完成资产和资金转移的时间后,后于2015年11月20日逃匿失联。据了解,两被告在借到钱后,相当一部分用于挥霍,如2015年2月份一次就购买了20000多元的珠宝,还换了高档车、买了房子,但以两被告的名字登记的车牌信息没有,两处房产也分别用被告侯光明的儿子及其弟弟的名字登记。说明两被告一开始就有借钱不还的故意,且早就设计好了借到钱后如何躲避法律的追讨,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春节后又听说两被告离婚了,如果属实,那么说明两被告想以假离婚的方式把债务的关系割裂开,因为借据上只有被告黄静的签名,钱却转到被告侯光明的名下,造成被告黄静名下无财产偿还债务,被告侯光明则无偿还债务责任,达到他们既能光明正大花钱,又永久非法占有他人私有财产的目的。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48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对其主张及陈述的事实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户籍证明(打印件)2份,证明两被告侯光明、黄静个人主体资格。3、贺州市八步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两被告于2013年8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4、借条(原件)6张,证明原、被告存在借贷关系,以及被告确认向原告借款480000元的事实。5、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4份,证明原告将借款交付给被告黄静的事实。被告黄静、侯光明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举证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黄静、侯光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李少芳与被告黄静系贺州市中心血站的同事。被告黄静与被告侯光明系夫妻,两人于2013年8月28日登记结婚。被告黄静以被告侯光明开设的鸿运寄卖行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分别于2014年5月16日、2014年11月1日2014年12月23日、2014年12月28日、2015年1月3日、2015年1月17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80000元、100000元、50000元、50000元、100000元,分别约定于2015年5月16日、2015年11月1日、2015年12月23日、2015年11月28日、2016年1月3日、2016年1月17日前还清。上述六笔借款合计480000元,被告黄静分别立写借条交原告收执。借款后,被告未还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的规定,原告李少芳主张被告黄静向其借款480000元,并提供借条及银行电子回单予以证实。被告黄静未到庭反驳,双方已经形成了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的规定,被告黄静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违背了诚信原则。原告请求被告黄静归还借款4800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黄静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借款,原告称与被告黄静口头约定月息3分,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确认本案借款为无息借贷。原告可以从借款到期次日请求的利息,现原告请求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是起对自身权利的支配,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请求的利息从起诉之日(2016年7月18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对于原告过高的部分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本案借款为被告黄静、侯光明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虽然原告提供的借条只有被告黄静个人的签名,但该借款是被告黄静与被告侯光明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两被告未到庭反驳,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实本案债务为被告黄静的个人债务。本院依法认定本案债务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静、侯光明共同偿还原告李少芳借款48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从2016年7月18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案件受理费850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9200元,由被告黄静、侯光明共同负担。上述应付款项,债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权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廖丽梅人民陪审员 黎琼珍人民陪审员 张裕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何思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