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0民初50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吴孝林与天津金温商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孝林,天津金温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0民初5057号原告:吴孝林,。被告:天津金温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福升,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明勋,天津渤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孝林诉被告天津金温商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孝林、被告天津金温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明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75000元、利息6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自2003年陆续向原告借款437万元,后陆续还款,截止2013年10月6日尚欠原告746275.15元未还。因被告的股东周福升、俞金雄、吴云生、马旭林拖欠被告租金合计752000元,原告与该四位股东签订还款协议一份,该四位股东同意代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并承诺于2013年10月30日前付清,逾期按月息3分向原告支付利息,未偿还的部分仍由被告负责偿还。经多次催要,截止2016年4月22日,周福升尚欠15000元未能偿还、俞金雄尚欠160000元未能偿还,故被告对该175000元债务应继续承担还款义务。被告辩称,对被告曾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无异议,但2013年原告与被告的四位股东达成协议,被告欠原告的746275.15元债务由该四位股东承担,公司债务已转化为个人债务,周福升已于2013年4月30日前将公司欠款中由个人承担的部分履行完毕。此外,原告与周福升个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周福升此后系偿还的个人债务,与公司借款无关,故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还款协议书一份;2、关于金温商贸城偿还债务的决定1份;3、现金借金温商贸城证明1份;4、金温商贸城偿还债务的决定1份;证据14证明债务系公司债务,应当由被告公司偿还。5、2013年10月6日欠条1份;6、转账凭证一份,拟证明2016年4月22日周福升通过网银向原告转账支付120000元,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明2份,拟证明被告公司注销税务登记,不再经营。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被告对彼此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但被告主张被告公司债务已转化为个人债务,且已过诉讼时效。原告不认可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自2003年陆续向原告借款共计437万元。2011年6月20日,原、被告曾签订“还款协议书”一份,内容为:关于金温公司所欠吴孝林借款人民币肆佰叁拾柒万整,约定在金温公司分离完成后3个月内全部偿还。被告加盖了单位印章。后被告陆续还款,2013年10月6日,原告与被告的股东签订一份协议,该协议上标明四位股东欠房租费的金额为:金雄160000元;周福升317000元;云生175000元;旭林100000元”,合计752000元。后注明:金温商贸城欠吴孝林共746275.15元整,此欠款由以上4位股东欠金商贸城房租费先行垫付,于2013年10月30日前全部还清欠吴孝林的全部欠款。如果2013年10月30日没有还清吴孝林欠款,从2013年10月30日起的利息为月利息3分。金温商贸城于2013年10月30日止还清吴孝林746275.15元后,金温商贸城欠吴孝林的所有欠款债务清除。该协议有周福升、吴云生、马旭林的签字,没有“金雄”签字确认。原告自认吴云生、马旭林已按协议履行完毕。周福升于2014年1月23日支付原告182000元,于2016年4月22日通过网银向原告转账支付120000元,尚欠15000元;“金雄”未履行给付义务。本院认为,原告于2013年10月6日与被告各股东签订的协议,确认被告欠原告金额为746275.15元,虽然未加盖被告公章,但该协议经被告法定代表人周福升签字确认,本院对欠款金额予以认定。但该协议约定“股东以房租费先行垫付”,故各股东承担的是垫付责任,且该协议未经“金雄”签字确认,“金雄”亦未实际履行,且协议中约定在被告还清原告全部欠款后债务清除,故股东未偿还的部分,仍属于公司债务,由被告负责偿还。因被告至今仍未全部清偿,周福升于2014年1月23日偿还的182000元,于2016年4月22日偿还的120000元,仍属于周福升代公司偿还的金额,诉讼时效中断。扣除被告三位股东已支付的部分,被告尚欠原告169275.15元,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原告主张被告支付6万元利息,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周福升系偿还原告个人债务,对此被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金温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吴孝林借款169275.15元、利息60000元,共计229275.1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吴孝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39元,由被告天津金温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绪章代理审判员 谢鸿艳人民陪审员 翟淑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倩梅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