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126民初12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王某某、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王某某,徐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巴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26民初1234号原告赵某某,男,住黑龙江省巴彦县。委托代理人李彦明,黑龙江森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住黑龙江省巴彦县。被告徐某某,男,住黑龙江省巴彦县。委托代理人梁品娟,女,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赵某某于2016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彦明、被告王某某、被告徐某某委托代理人梁品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王某某于2011年3月17日向赵某某借款500,000.00元,由徐某某担保,赵某某多次向王某某、徐某某要钱,王某某与徐某某一直推脱。赵某某要求王某某、徐某某给付欠款500,000.00元及利息600,000.00元。被告王某某辩称:欠钱属实,现在没能力偿还,等出狱后偿还。被告徐某某辩称:欠款事实存在,徐某某作为担保人也属实,需要赵某某说明起诉数额是500,000.00元,但是欠条上是700,000.00元是怎么回事,利息是如何计算的。欠款的事实发生在2011年3月11日,赵某某起诉时间是2016年5月13日,相隔时间是4年半左右,按法律规定主债权超过诉讼时效,担保人享有债务人的抗辩权。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赵某某、徐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各方发表了质证意见。赵某某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A1.欠据1份,拟证明:王某某向赵某某借款的事实,并有担保人徐某某的签字。王某某、徐某某对赵某某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无异议。徐某某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B1.证人王振东出庭作证,证言内容:赵某某、王某某、徐某某写欠据时王振东在场,借款是500,000.00元,约定年底还钱,还有200,000.00元是利息。证据B2.证人王宏硕出庭作证,证言内容:借款当天王宏硕在徐某某家打牌,后来赵某某和王某某去了,说借500,000.00元,年底还钱,有200,000.00元利息。赵某某对徐某某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B1证人不在现场,只有三方当事人在楼里;证据B2证言不属实,证人不在现场,没看见借款的过程,证人与担保人是朋友关系。王某某对徐某某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无异议。王某某未举示证据。本院确认:王某某、徐某某对证据A1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B1、证据B2缺乏真实性,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7日,王某某向赵某某借款500,000.00元,担保人为徐某某,并约定了1年利息款200,000.00元,一并作为本金写入欠据。王某某一直未能还款。2015年,赵某某找到徐某某要求偿还借款。本院认为:综合分析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举示的证据及发表的质证意见和查明的案件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一、借款本金的数额及还款期限如何认定;二、赵某某的利息主张能否支持;三、徐某某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关于借款本金的数额及还款期限如何认定的问题。赵某某出示了王某某出具的欠据,并且王某某对欠款事实无异议,应认定王某某向赵某某借款的事实存在,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王某某负有偿还欠款的义务,各方均认可借款本金为500,000.00元,对此事实予以认定。双方同时约定了1年的利息款200,000.00元计入本金,与本金一同偿还,应视为将1年约定为借款的给付期限,即为履行期限。关于赵某某的利息主张能否支持的问题。双方按年利息200,000.00元的标准计算利息,该约定超出了法律规定,对超出的部分不能支持。赵某某主张按月利率2分(年率24%)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关于徐某某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当事人未约定保证期间,自双方约定的1年还款期限届满至赵某某2015年向徐某某要求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超过了法定六个月的保证期间,赵某某未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徐某某应依法免除保证责任。综上所述,赵某某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对成立的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某某借款500,000.00元,利息600,000.00元(按月利息2分计算至2016年3月17日);二、驳回原告赵某某对被告徐某某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700.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海桥审判员 :王孟瑜审判员 :张志芬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高旭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