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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791民初17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开发区支行与曹新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开发区支行,曹新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91民初1719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开发区支行,住所地菏泽市中华路298号。代表人:李强,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海军,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杰,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新文,男,1973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菏泽市。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开发区支行)与被告曹新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李改勤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发区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新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开发区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要求被告曹新文偿还贷款本金407116.23元和利息;2.确认最高额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26日,原告与被告曹新文签订《���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约定原告给被告曹新文授信额度为50万元,期限为5年。为保证该协议的履行,被告曹新文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以曹新文所有的坐落于菏泽市丹阳路75号高平小区高平路东沿街4号楼139室为该笔借款抵押担保,担保最高本金余额为50万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12月8日,被告曹新文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贷款50万元,期限60个月。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是被告曹新文没有如期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6年6月30日,尚欠原告本金407116.23元及利息10081.47元、罚息283.96元。被告曹新文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11月26日,原告与被告曹新文签订《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约定原告给被告曹新文授信额度为50万元,期限为61个月。为保证该协议的履行,被告曹新文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以曹新文所有的坐落于菏泽市丹阳路75号高平小区高平路东沿街4号楼139室为该笔借款抵押担保(产权证号:1788**),担保最高本金余额为50万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12月8日,被告曹新文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贷款50万元,期限60个月,用于装修房屋;第一个浮动周期内,贷款月利率为6.50‰;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作为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还款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第九条约定:违约事件及其处理1.下列事件之一即构成或视为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违约:……(2)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2.出现前款规定的违约事件时,贷款人有权分别或同时采取下列措施:……(2)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2014年12月8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50万元,月利率为6.50‰。但是被告曹新文没有如期履行还款义务,自2016年2月8日开始拖欠本金和利息。截止2016年9月13日,尚欠原告本金407116.23元及利息15647.80元、罚息2558.34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他项权证、个人贷款凭证等证据在卷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当事人庭审举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原告开发区支行与被告曹新文签订的《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偿还本金和利息,但是被告并未按照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已经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本息全部提前到期,即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所欠的全部借款本金和利息。原告有权就被告提供的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对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全费,但是并未实际发生,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律师费,但是没有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新文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开发区支行贷款本金407116.23和利息(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二、确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开发区支行与被告曹新文签订的《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开发区支行对被告曹新文所有的坐落于菏泽市丹阳路75号高平小区高平路东沿街4���楼139室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开发区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62元减半收取3781元,由被告曹新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改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赵文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