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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103刑初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张永恒XX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恒XX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103刑初89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86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漯河市郾城区。因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5日被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于2015年1月3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6年4月25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城关分局抓获,于2016年4月26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6年5月23日经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5月24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城关分局逮捕。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漯郾检公诉刑诉(2016)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艳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21日0时许,被告人张永恒XX酒后在漯河市郾城区裴城镇三丁村被害人郭某的商店门前,无故用烂玻璃酒瓶将郭某的面部砸伤。经法医鉴定,郭某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出示、宣读了被告人张永恒XX供述;物证:破损酒瓶1个;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现场照片、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证人田某、杨某、陶某证言;被害人郭某陈述、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公共场合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张某某系累犯。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1日0时许,被告人张永恒XX酒后在漯河市郾城区裴城镇三丁村被害人郭某的商店门前,无故用烂玻璃酒瓶将郭某的面部砸伤。经漯河市公安局沙北分局物证鉴定室(漯)公沙(刑)鉴(伤捡)字(2016)75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郭某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张某某对其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2、被害人郭某陈述其在漯河市郾城区裴城镇三丁村自己家商店门前,无故被张某某用烂玻璃酒瓶砸伤面部的经过。3、证人杨某证言与被害人郭某的陈述基本相同。4、证人田某证言与被害人郭某陈述、证人杨某证言内容基本相同,且能够相互印证一致。5、证人陶某证言证明被害人郭某面部被砸伤后,在郾城区裴城镇卫生院治疗的情况。6、漯河市公安局沙北分局物证鉴定室(漯)公沙(刑)鉴(伤捡)字(2016)75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郭某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7、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2014)漯郾刑初字第62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张某某因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8、漯河市第二看守所出所登记表证明被告人张某某于2015年1月31日刑满释放。9、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区城关分局裴城警务所到案经过,证明2016年4月25日14时许,张某某被依法口头传唤至裴城警务队接受询问。关于本案还有提取笔录、扣押清单、移送物品清单(酒瓶口)、酒瓶子照片、郭某受伤照片、住院记录及相关材料、被害人身份信息等证据在卷证明。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查证属实,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且证据来源合法,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公共场合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致被害人郭某轻伤二级,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永恒XX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张永恒XX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5日起至2018年6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长 鞠 涛审判员 王会军审判员 张有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郭璐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