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金民初字第38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大连长源包装有限公司与马春英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长源包装有限公司,马春英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全文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金民初字第3823号原告:大连长源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金州区。法定代表人:裴廷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长焕、宋海燕,系辽宁诚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春英,女,1967年4月11日生,住辽宁省昌图县。委托代理人:霍金亮,系辽宁���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大连长源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源公司)诉被告马春英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丽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与被告及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代理人诉称:被告于2015年9月提起仲裁,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具有劳动关系,仲裁委员会经审理,认为原、被告于2008年7月1日至2015年9月1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认为,被告曾经在原告处从事临时、间断的工作、被告在原告处受伤,无法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上,被告在原告处进行的是辅助性工作,而且是临时的、间断的,所以双方之间的关系应该是经济性的劳务关系,二不是行政隶属性的劳动关系,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代理人辩��:被告在仲裁接段已承认被告是受原告指派为原告劳动,原告为被告支付劳动报酬、发放劳动保护用品,享受原告单位一切员工福利待遇,因此原、被告双方之间有行政上的管理与被管理的隶属关系,说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导致被告受伤的机器是只有在原告处从事长期工作具有操作经验的员工才可以使用,原告不可能让没有经验的临时工来操作,被告是原告处的正式老员工,并且在原告处负责记工时,担任车间主任,在原告与被告的股东徐长贤通话录音中,徐也提到被告出勤工资为3000元以上,事故发生后被告工资变化2000元,说明事故发生前被告并不是临时工,徐在录音中也提到被告从2008年开始在原告处工作。原告从2008年至今多次参加被告组织的员工旅游,如果被告是临时工的话,不可能多次参加单位组织的旅游,每次的集体活动都有原告的法人参加,说明能��加活动的人员都是原告的正式职工。原告处并没有雇用临时工,所以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经审理查明:被告在原告处从事纸盒箱包装工作,每月月末以现金方式发放上一整月工资,并由被告签字领取。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提供消防队出具的灭火救援出动命令单原件、工作服、被告穿工作服的照片、被告参加原告集体活动的照片、提供被告的住院病案、录象光盘、电话通话录音以及当事人的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这些材料已经过当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已形成了劳动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完成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在负有举证责任的情况下,拒不提供相应证据,应当自行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对电话录音申请司法鉴定,没有缴纳费用被退鉴,其主张该电话录音存在删减、剪辑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可。被告在庭审中依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完成举证责任,通过被告提供的工作服、照片等证据,结合其他证据和原告为被告提供报酬这一事实来看,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于原告的其他主张,本院不予认可。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最��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大连长源包装有限公司的全部请求。二、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丽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郭 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