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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刑更44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3-29

案件名称

孟姣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孟姣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文书内容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1刑更4426号罪犯孟姣,男,1989年1月1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益阳市人。现在长沙监狱服刑。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9日作出(2014)赫刑一初字第209号刑事判决,以贩卖毒品罪判处罪犯孟姣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自2014年3月26日起至2021年3月25日止。该犯及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经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3日作出(2014)益法刑一终字第12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12月2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湖南省长沙监狱于2016年10月8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长沙市星城地区人民检察院出具检察意见,同意对罪犯孟姣减刑。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予以公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孟姣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改造任务。在劳动改造中,能服从安排,积极肯干。罚金二万元,本次已缴纳二万元,现有考核分80.7分。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奖惩统计台账、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评议书等材料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孟姣在服刑中,能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孟姣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2020年3月2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龙 显 雄
 
 
 
 
 审 判 员 旷 学 瑛
 
 
 
 
 代理审判员 廖 雯 娜
 
 
 
 
 二○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苏志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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