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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32执字第62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成都市新津融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朱义、朱立、张利、杨洲、成都瑾亭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津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成都市新津融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朱义,朱立,张利,杨洲,成都瑾亭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132执字第629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成都市新津融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小平,董事长。被执行人朱义。被执行人朱立。被执行人张利。被执行人杨洲。被执行人成都瑾亭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立。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的(2015)成民初字第17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现该案已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3196141.42元,执行费34361元。因被执行人朱义、朱立、张利、杨洲、成都瑾亭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扣押被执行人张利(身份证号510821198201081364)名下所有的牌照号为川**宝马小型轿车一辆,查封期为两年。如需续行查封保全,须在查封保全期限届满的十五日前提出书面申请;逾期未提出续保申请导致保全措施自动失效的,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执行员 周 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任佳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