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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2401执监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3-24

案件名称

延吉市富元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与延边龙洲经济贸易有限公司之间不当得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延边龙洲经济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延吉市富元房屋拆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吉2401执监35号申请执行人延边龙洲经济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所在地址为延吉市新华街。被执行人延吉市富元房屋拆迁有限公司,所在地址为延吉市。原告延吉市富元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与被告延边龙洲经济贸易有限公司之间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13日作出(2009)延民初字第308号民事判决:一、延边龙洲经济贸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富元拆迁公司返还案外人金文子、杨军购房款219507.36元;二、案件受理费2295元,财产保全费用1615元,其他费用100元,共计4010元,由被告龙洲经济贸易公司负担。延边龙洲经济贸易有限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7日作出(2009)延中民一终字第50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590元,由上诉人延边龙洲经济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人延吉市富元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于2010年7月2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2011年6月13日,被执行人延边龙洲经济贸易有限公司将执行款253472元(其中,购房款219507.36元、一审案件受理费及各项费用共计4010元、执行费3355元)存入法院账户。2015年12月17日,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作出(2015)延中民监字第72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2016年5月17日,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吉24民再13号民事判决:一、撤销延吉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延民初字第308号民事判决和本院作出的(2009)延中民一终字第502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延吉市富元房屋拆迁有限公司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合计4010元(案件受理费2295元、保全费1615元、其他费用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590元,合计8600元,由延吉市富元房屋拆迁有限公司负担。本案原来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已被撤销,延吉市富元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被判决驳回,原来执行的执行款应当回转。延边龙洲经济贸易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10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回转申请,要求返还执行款253472元及利息。本院为了责令被执行人延吉市富元房屋拆迁有限公司返还执行款及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被执行人延吉市富元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应在本裁定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向申请执行人延边龙洲经济贸易有限公司返还执行款253472元及241517元(253472元-一审案件受理费及各项费用共计40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590元-执行费3355元)的利息(自支付给延吉市富元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之日起至回转给延边龙洲经济贸易有限公司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拒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大文审判员 金林范审判员 胡   宗   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      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