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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7民初49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原告董松华与被告谢晓、王金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城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松华,王金玉,谢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7民初4987号原告董松华,女,1954年6月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曹娟娟,江苏宗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金玉,男,1960年6月生,汉族。被告谢晓,女,1988年3月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83490580XH,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37号。负责人娄伟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熊薇,江苏宏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董松华与被告王金玉、谢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下称人保南京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童清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松华的委托代理人曹娟娟、被告王金玉、人保南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晓经本院合法传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松华诉称,2016年5月18日14时18分左右,被告王金玉驾驶苏A×××××号小型客车,沿S123线行至柘塘镇张家村路口处,因采取措施不当与原告推行的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被告王金玉负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即入院治疗,现已产生医疗费107797.44元,被告人保南京公司仅支付部分,应全额支付。被告王金玉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保险公司应先赔偿;肇事车辆系我借用被告谢晓的,相关责任由我承担;事故发生后,我已支付给原告27797.44元,应一并处理。被告谢晓未答辩。被告人保南京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保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且投保了不计免赔责任险,我公司愿在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非医保费用;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支付给原告80000元应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8日14时18分左右,被告王金玉驾驶苏A×××××号小型客车,沿S123线行至柘塘镇张家村路口处,因采取措施不当与原告董松华推行的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董松华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由被告王金玉负全部责任。原告董松华受伤后即入院治疗,现已产生医疗费107797.44元。另查,肇事车辆登记在被告谢晓名下,其为该车在被告人保南京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保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且投保了不计免赔责任险。事故发生时,系被告王金玉借用该车使用的。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保南京公司已支付给原告董松华80000元;被告王金玉已支付给原告董松华27797.44元。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病历及收费收据、保单、当事人陈述等可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本起事故受到伤害,造成其利益受损,被告应依法予以赔偿。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责任进行了划分且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以上查明的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对本案的责任主体及责任负担应作如下确认:被告人保南京公司首先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现行有责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责任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责任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其次,对超出部分,由被告人保南京公司依保险合同,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按被保险人应承担的责任比例依法直接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再有超出部分,由被告王金玉依其在本起事故中的责任比例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谢晓作为出借方,并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董松华的现有医疗费损失可以确认为107797.44元,至于被告人保南京公司辩称的其不承担非医保费用,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另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此项费用均在被告人保南京公司承保的责任险责任限额内,均由其承担,对其已支付的部分应予扣减;对被告王金玉支付的部分,原告董松华应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保南京公司赔偿原告董松华107797.44元,因其已支付80000元,尚应支付27797.44元。二、原告董松华返还被告王金玉27797.44元。三、驳回原告董松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95元,减半收取247.5元,由被告王金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和《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95元。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帐号:a;开户行地址:南京市玄武区丹凤街19号。审 判 员  童清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周冰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