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623民初17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黄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邻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邻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黄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623民初1776号原告:陈某甲,女,生于1976年02月29日。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建川,邻水县鼎屏旭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某甲,男,生于1971年09月20日。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黄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范建川、被告黄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陈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元;3.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000元。事实及理由:我与被告于2012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在双方了解甚少的情况下,便草率于2012年12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因夫妻性格不合,加之被告存在暴力倾向,(双方)经常为一些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和打架。夫妻关系恶化后,为了避免被告对我和小孩人身造成伤害,我自2016年2月17日便带领小孩另行投靠亲友生活,与被告一直处于分居生活状态。在协议离婚未果的情况下,我于2016年2月17日向法院对被告提出离婚诉讼。2016年2月26日,被告以我长期不在家可能存在外遇为由,在大庭广众之下对我施以拳打脚踢,在围观群众的极力劝阻下,被告方停止了对我身体的继续伤害,后通过报警,民警便将被告传唤到派出所进行了严厉训诫。因至法院判决之前我方未收集到此次纠纷所涉及的相关出警笔录,法院便以我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与被告黄某甲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为由,判决驳回了我的离婚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后,被告不仅不珍惜这来之不易的和好机会,(还)变本加厉对我实施恐吓和殴打。2016年6月13日、6月17日,被告为了泄愤,两次持刀对我个人所有的婚前房屋房门及房内家具实施打砸和将部分家具违法转移,并在房内墙壁涂写淫秽语言。我及时报了警,民警再次将被告传唤到派出所,其仍对我施以毒打,后在公安民警的极力训斥下被告方停止了对我的身体伤害,被告对以上所实施的违法行为均予以了认可。综上,我与被告因为婚前了解不够,在婚后因为被告存在心理障碍,加之其存在暴力倾向,长期对我实施辱骂和殴打,导致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且已无和好可能。故我特诉至法院,请求支持我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于2016年2月17日以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向本院诉请离婚,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4月12日作出(2016)川1623民初4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陈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现原告又以被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向本院诉请离婚,且在庭审中原告未提出证据证实存在新的事实和理由,其所提交的2016年6月13日、2016年6月17日两份接警登记表均显示:原告报警称家中被盗,被告用刀砍烂家中家具、衣物。该两份证据不能证实被告此两次对原告实施了家庭暴力,且被告对此亦不予认可。本案系判决不准离婚的离婚案件,原告在没有新情况、新理由的情况下,于六个月内又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七)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甲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凤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娇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