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2民初74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与彭光玖,彭丽嘉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胡然,彭光玖,彭丽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2民初7490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负责人:曲亮,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XX,重庆中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馨心,重庆中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然,女,1980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被告:彭光玖,男,1963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被告:彭丽嘉,女,1989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北部新区支行与被告胡然、彭光玖、彭丽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馨心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2日,被告胡然、彭光玖与原告签订《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约定原告为其提供总额60万元、期限为36个月、可连续、循环使用的授信额度。同时,借款人以彭光玖、彭丽嘉所有的位于重庆市XX号房屋为该授信协议项下所欠原告的所有债务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双方签订《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2014年7月12日原告通过周转易功能向被告发放贷款60万元。截止2016年4月14日,该笔贷款已到期,被告拖欠金额663057.11元。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三被告立即偿还贷款本金599877.09元;2、三被告立即偿还截止2016年4月14日的利息775元、复息61.27元、罚息62343.75,合计63180.02元;2016年4月15日(含)起,以本金599877.0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3.95%按日计收罚息,以利息77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3.95%按日计收复息,罚息、复息利随本清;3、确认原告对位于重庆市XX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律师费38153元由三被告承担。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胡然、彭光玖、彭丽嘉未陈述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6日,三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7月2日,胡然、彭光玖为授信申请人,彭丽嘉、彭光玖为抵押人,原告为授信人,签订《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是:原告为胡然、彭光玖提供总额60万元的授信额度,授信期间36个月,即从2014年7月2日至2017年7月2日;彭丽嘉、彭光玖用登记于其名下的位于重庆市XX号房屋作为抵押,为该协议项下所欠原告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项下授信本金余额、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授信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律师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若被告未按各具体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对其未偿还本金按日在本合同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偿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同时,彭光玖、彭丽嘉与原告就抵押事项签订了《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7月2日,三被告与原告签订《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约定原告同意为三被告开通周转易功能,约定原告通过周转易功能向被告发放贷款,采取固定利率,贷款执行利率为贷款实际发放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上浮55%,贷款期限12个月,采取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方式归还贷款。该协议约定的罚息、复息计算方式与授信协议一致。2014年7月12日,原告向三被告发放贷款60万元。贷款发放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截止2016年4月14日,该笔贷款已到期,被告拖欠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未偿还。原告催收无果,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中,原告未举示关于律师费的相关证据。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1、原告举示的贷款基本信息、附属信息、关键信息、已出账单列表、逾期账单、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零售贷款申请表、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周转易银行流水、抵押合同及房地产权证;2、原告代理人在庭审调查中的的陈述等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及《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定发放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三被告未按约偿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贷款本金、利息、复息、罚息等民事责任。彭光玖、彭丽嘉自愿以登记于其名下的房屋为本案所涉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故原告对该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对原告的相关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追索本案债务产生的律师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胡然、彭光玖、彭丽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贷款本金599877.09元;二、胡然、彭光玖、彭丽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截止2016年4月14日止的利息775元、复息61.27元、罚息62343.75元,共计63180.02元;三、从2016年4月15日起,胡然、彭光玖、彭丽嘉向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支付罚息、复息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罚息以本金599877.0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3.95%按日计算,复息以未付利息77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3.95%按日计算;四、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对登记于彭光玖、彭丽嘉名下的位于重庆市XX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五、驳回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10元,诉讼保全费4920元,合计15730元,由胡然、彭光玖、彭丽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建蓉人民陪审员 朱锡林人民陪审员 王成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玉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