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1181民初17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毛丽珍与刘继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丽珍,刘继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81民初1702号原告:毛丽珍,女,1961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龙泉市。被告:刘继沅,男,1966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龙泉市。原告毛丽珍与被告刘继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0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1.2%自2015年5月12日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叶永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毛丽珍及被告刘继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2月至2015年4月期间,被告刘继沅向原告毛丽珍购买木耳,货款一直未支付。2015年5月12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货款金额为20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12‰计算,未约定还款期限。嗣后,被告怠于履行还款义务,遂涉诉。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刘继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毛丽珍货款20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12‰自2015年5月12日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刘继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叶永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潘黎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