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姑苏民一初字第011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苏州孙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苏州胜虎健身服务有限公司、刘刚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孙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苏州胜虎健身服务有限公司,刘刚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姑苏民一初字第01131号原告:苏州孙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上塘街111号。法定代表人:孙忠利,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健,江苏诚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胜虎健身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石路步行街88号(太阳广场3楼302室)。法定代表人:周汉勇,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刘刚。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彪(代理上述两被告),江苏丰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苏州孙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孙地公司”)与被告苏州胜虎健身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虎公司”)、刘刚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件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健、被告胜虎公司、刘刚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胜虎公司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2月1日至7月28日期间拖欠的物业费共计48794.54元,并自2015年7月29日起按逾期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支付产生的滞纳金;2、判令被告胜虎公司按54796元/月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7月29日至将租赁房屋实际返还期间的物业费;3、判令被告刘刚对上述诉请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苏州爱民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民公司”)系苏州市石路xx街xx广场的开发商及出租方,原告系爱民公司为太阳广场提供物业服务而设立的全资子公司。2014年8月15日,爱民公司与被告刘刚(乙方)签订苏州xx广场3F302#商铺预租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刘刚向爱民公司租赁苏州xx广场3F302#商铺用于经营xxx健身项目。履约保证金为218400元,租期为6年,交付后的303个自然日为免租期,同时约定了租金、物业费、水电费的支付金额和方式以及与其支付的滞纳金的计算方式。2014年9月3日,爱民公司通知被告刘刚交房入驻。2014年10月13日,被告刘刚为经营租赁商铺的项目同他人设立被告胜虎公司,按照预租协议的约定,被告胜虎公司成为租赁协议的租赁主体方,但被告刘刚为被告胜虎公司的权利义务的连带责任方,在租赁期间,原告履行了物业服务义务,但被告未能按期缴纳物业费。后爱民公司就租赁关系向两被告提起诉讼,法院判决确定涉案预租协议于2015年7月26日解除,同时在该案中将被告缴纳的保证金与其拖欠的部分物业费进行了抵扣,现被告仍结欠2015年2月1日至7月28日期间的物业费共计48794.54元。现该案判决书已生效。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胜虎公司辩称,对结欠的物业费金额及原告的主张的物业费计算标准(54796元/月)没有异议,但是预租协议约定的滞纳金过高,请求法院进行调整。被告刘刚述称,我是被告胜虎公司股东,预租协议上“刘刚”的签字不是我本人所签,在本事件中我是行使职务,不应该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预租协议、交房通知书、物业费发票、物业费催缴函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爱民公司系苏州市石路xx街xx广场的开发商及出租方,原告系爱民公司设立的为涉案房屋提供物业服务的物业公司。2014年8月15日,爱民公司(甲方)与被告刘刚(乙方)签订苏州xx广场3F302#商铺预租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刘刚向爱民公司租赁苏州xx广场3F302#商铺用于经营xxx健身项目,物业管理费由乙方向甲方指定的物业管理公司(即本案原告)缴纳,协议约定物业管理费标准为28元/平方米/月(每月为54796元),协议同时约定物业管理费如果未在付款到期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该等利息以未付部分自到期之日起算按每日千分之一的利率向甲方支付滞纳金直至甲方收到全部款项为止。后被告刘刚为经营租赁商铺的项目同他人设立被告胜虎公司,协议项下的权利义务由胜虎公司享有或承担。2、本案审理中被告刘刚提出预租协议上“刘刚”的签字并非其本人所签,并申请进行笔迹鉴定,本院接收了被告的笔迹鉴定申请并对外委托鉴定,后因刘刚未按期缴纳鉴定费导致鉴定终止。3、因两被告未按约支付涉案房屋租金、物业费,爱民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审理后判决{(2015)姑苏民五初字第0053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双方签订的苏州xx广场3F302#商铺预租协议于2015年7月26日解除,并在该案就被告结欠的物业费在其缴纳的保证金进行了抵扣。本案庭审中原告与被告胜虎公司当庭对抵扣后结欠的物业费48794.54元进行了确认。胜虎公司亦认可目前涉案房屋仍由其占有使用。本院认为,被告胜虎公司对于结欠的2015年2月1日至7月28日期间的物业费共计48794.54元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胜虎公司主张合同约定的滞纳金计算标准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本院认为,原告并未提供与其主张的滞纳金相当的实际损失的证据,本院依法酌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予以计算。因涉案房屋仍由被告胜虎公司占有使用,原告主张被告胜虎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物业费缴纳标准(54796元/月)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7月29日至租赁房屋实际返还之日止的物业费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胜虎公司亦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刚认为预租协议上“刘刚”的签字并非其本人所签,但其申请笔迹鉴定后未缴纳鉴定费导致鉴定被退回,故相应法律后果由其承担,被告刘刚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对被告胜虎公司承担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超出上述范围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州胜虎健身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苏州孙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5年2月1日至7月28日期间的物业费共计48794.54元,并支付滞纳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从2015年7月29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二、被告苏州胜虎健身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孙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费(按54796元/月从2015年7月29日计算至租赁商铺腾清返还给出租方之日止)。三、被告刘刚对上述两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苏州孙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苏州大观名园支行,账号:49×××84,汇款时请注明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50元,由被告苏州胜虎健身服务有限公司、刘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尤 慧代理审判员 丁春雷人民陪审员 孙毓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罗佳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