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721执6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顺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埔上信用社与黄朝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夷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夷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顺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埔上信用社,黄朝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顺昌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721执667号申请执行人顺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埔上信用社,住所地福建省顺昌县。代表人杨为。委托代理人姚世勇,男,经理,住福建省顺昌县。被执行人黄朝东,男,1968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顺昌县。顺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埔上信用社申请执行黄朝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顺昌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19日作出的(2015)顺民初字第173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黄朝东未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顺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埔上信用社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5月6日立案执行,申请标的为本金170000元、利息71522.28元及后续利息。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黄朝东名下有与聂水钦共有位于顺昌县双溪龙山路3号龙山花园X幢XXXX室的房产,已抵押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昌支行,抵押期限2011年3月21日至2026年3月21日,抵押金额313580元,上述房产已被本院另案查封,且已启动拍卖程序。另查,被执行人黄朝东名下有位于莆田市城厢区太平田尾X幢的房产(产权证号000XXX**)及位于莆田市仙游县XX村的房产(产权证号LC20XXX**),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依法查封了上述房产。本院还通过“点对点”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银行、工商、车辆、林权等相关登记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黄朝东在银行无存款;被执行人黄朝东名下有车号为闽HXXXX**号的小车一部,已被另案查封。被执行人黄朝东名下有坐落于顺昌县埔上镇谢坑村证号为(2010)210XXXXX号(宗地号0100、0101、0111)、坐落于顺昌县埔上镇连坑村林权证号为(2011)0XXXX号(宗地号0027)、(2011)0XXXX号(宗地号0060)、(2011)0XXX号(宗地号0029)的山场林权,其中坐落于顺昌县埔上镇谢坑村证号为(2010)210XXXX2号(宗地号0100、0101、0111)的山场林权已抵押顺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埔上信用社。上述山场林权均已被另案查封。另查,被执行人黄朝东名下无工商登记信息。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山场林权已被本院依法另案查封,上述财产目前暂无法变现。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及财产调查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后,申请执行人没有异议,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顺民初字第173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拥军代理审判员 赵 刚代理审判员 王德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曹雪芬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