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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04刑初8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彭廷彪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廷彪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4刑初876号公诉机关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廷彪,男,1989年1月1日出生。公诉机关以硚检公诉刑诉(2016)8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廷���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8月17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彭廷彪在本市硚口区简易路水晶网吧内,趁被害人范某不备之机,将其从口袋内滑出的2部移动电话盗走。经鉴定,该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524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廷彪具有坦白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彭廷彪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彭廷彪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廷彪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彭廷彪具有坦白的从轻处罚情节,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廷彪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2016年8月30日起至2017年1月29日止。罚金款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谈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黄琍速录员  黄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