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502民初20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中卫香山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耿吉军、张淑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卫香山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耿吉军,张淑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502民初2044号原告中卫香山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中卫市沙坡头区。法定代表人徐海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丽蓉,宁夏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赵振扬,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耿吉军,男,生于1972年2月6日,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中卫市沙坡头区。被告张淑梅,女,生于1972年9月8日,汉族,高中文化,住址同上,系耿吉军之妻。委托代理人耿吉军,系被告张淑梅丈夫。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中卫香山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耿吉军、张淑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丽蓉、赵振扬,被告耿吉军、张淑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卫香山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1.判令二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本金80万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逾期利息;2.判令原告对二被告抵押的中卫市邵桥头西侧邵桥商贸楼2层203、1层103、2层202、1层102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15日,被告耿吉军因购买塑钢型材,提出向原告借款80万元。原告与被告耿吉军签订《个人借款合同》1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借款8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6月15日-2016年6月14日。借款年利率为7.65%。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未按期支付利息的,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还款的从逾期之日起在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采用抵押方式提供担保。被告张淑梅以共同借款人的身份在借款合同上签名。同日,原告与被告耿吉军签订《抵押合同》1份,约定由被告耿吉军将其所有的位于中卫市沙坡头区邵桥头西侧邵桥商贸楼2层203、1层103、2层202、1层102房屋作抵押,为上述借款、利息、罚息、损害赔偿金等提供担保。被告张淑梅以抵押物共有人的身份在抵押合同上签名。并在中卫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所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耿吉军支付借款80万元。被告耿吉军将借款利息支付到2016年6月21日。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没有清偿借款本金。原告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各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耿吉军、张淑梅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提出现在没有清偿借款的能力。本院认为,被告耿吉军、张淑梅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耿吉军、张淑梅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借款合同给被告耿吉军发放贷款80万元,被告耿吉军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清偿借款本息。张淑梅作为共同借款人,应当与被告耿吉军对借款本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耿吉军、张淑梅清偿借款本金80万元及要求按照合同约定将借款利息从2016年6月22日计付至借款本金清偿完毕之日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对二被告提供抵押的位于中卫市沙坡头区邵桥头西侧邵桥商贸楼2层203、1层103、2层202、1层102房屋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二被告用上述房屋为涉案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在二被告不履行到期债务时,原告作为债权人,依据我国担保法的规定,对二被告抵押的房屋的价款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耿吉军、张淑梅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返还原告中卫香山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80万元,2016年6月22日以后的利息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完毕之日;二、原告中卫香山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耿吉军、张淑梅提供抵押的位于中卫市沙坡头区邵桥头西侧邵桥商贸楼2层203、1层103、2层202、1层102房屋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50元,由被告耿吉军、张淑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广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卢 瑾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九条订立借款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贷款人的要求提供与借款有关的业务活动和财务状况的真实情况。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