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黑0403刑初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王xx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岗市工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xx,黄x甲,李x甲,王xx,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中心支公司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鹤岗市工农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403刑初70号公诉机关鹤岗市工农区人民检察院。被害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xx,男,1992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吴淑华,黑龙江人和律师事务所。被害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x甲,女,1995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黄玉喜,男,1970年9月29日出生,汉族,系黄x甲父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甲,男,1991年1月27日出生,汉族。被告人王xx,男,1970年1月29日出生。2016年3月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鹤岗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7月2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鹤岗市工农区人民法院逮捕,同日由鹤岗市公安局工农分局执行,现羁押于鹤岗市看守所。辩护人崔德军,黑龙江恒通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中心支公司。地址:鹤岗市工农区春晖邮政小区*号楼。法定代表人李杰,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洋,职务职员。鹤岗市工农区人民检察院以鹤工检刑诉[2016]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xx、黄x甲、李x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鹤岗市工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巩月红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xx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淑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x甲的委托代理人黄玉喜、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乙的委托代理人李x甲、被告人王xx及其辩护人崔德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鹤岗市工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9日17时许,被告人王xx醉酒驾驶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鹤岗市北红旗路飞鹤商务大厦门前,跃过道路中心线驶入左侧对向车道,遇李x甲驾驶奇瑞牌小型轿车载乘被害人罗xx(男,24岁)、黄x甲、李x乙由北向南行驶,两车相撞。罗xx头、腹部受伤,黄x甲面部受伤,被送往鹤岗市人民医院救治。经法医检验鉴定:被害人罗xx外伤性脾破裂属重伤二级;蛛网膜下腔出血属轻伤二级。经鹤岗市公安交巡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人王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罗xx、李x甲、李x乙、黄x甲无责任。经鹤岗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检验鉴定:王xx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09mg/100ml。经侦查,被告人王xx于2016年2月9日在鹤岗市人民医院被公安机关抓获。为证明上述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王xx无视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轻伤、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xx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xx提出,因被告人王xx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要求王xx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中心支公司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及伤残赔偿金损失,合计人民币28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x甲提出,因被告人王xx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要求王xx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中心支公司赔偿医疗费、衣物损失费等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2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甲提出,因被告人王xx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要求王xx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中心支公司赔偿车辆损失费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王xx对检察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无异议,不作辩解。本院在告知有关法律规定及可能导致法律后果后,被告人王xx表示自愿认罪。对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诉讼请求无能力赔偿。被告人王xx的辩护人提出:王xx案发后未离开现场,而是被人送至医院,且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对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无证据证实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中心支公司提出:王xx系醉酒驾驶,对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诉讼请求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9日17时许,被告人王xx醉酒驾驶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鹤岗市北红旗路飞鹤商务大厦门前,跃过道路中心线驶入左侧对向车道,遇李x甲驾驶奇瑞牌小型轿车载乘被害人罗xx(男,24岁)、黄x甲、李x乙由北向南行驶,两车相撞。罗xx头、腹部受伤,黄x甲面部受伤,被送往鹤岗市人民医院救治。经法医检验鉴定:被害人罗xx外伤性脾破裂属重伤二级;蛛网膜下腔出血属轻伤二级。经鹤岗市公安交巡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人王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罗xx、李x甲、李x乙、黄x甲无责任。经鹤岗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检验鉴定:王xx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09mg/100ml。经鹤岗市天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罗xx伤残八级,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四个月,伤后需一人护理40日。经侦查,被告人王xx于2016年2月9日在鹤岗市人民医院被公安机关抓获。另查明:因被告人王xx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xx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24331.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650元(50×13天)、误工费人民币16758.32元(参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人员工资4189.58×4个月)、交通费人民币169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145218元(24203×20年×30%)、鉴定费人民币2100元,共计人民币189226.84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x甲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1448.9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甲的经济损失为:财产损失费人民币17254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检察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罗xx的陈述:2016年2月9日17时24分,我乘坐奇瑞牌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到飞鹤商务门前时,与一辆由南向北的面包车相撞,当时我就昏迷了,接着120拉着我去了医院,经治疗后我的脾摘除了、肋骨折了两根、脑出血、身上有擦伤、脑袋有个口子。王xx已赔偿我人民币15000元。2.证人黄x甲的证言:2016年2月9日17时许,我乘坐李x甲驾驶的奇瑞牌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到飞鹤商务时,与由南向北驶来一辆面包车就撞上了,然后我就想不起来了。3.证人李x乙的证言:2016年2月9日17时许,我乘坐李x甲驾驶的奇瑞牌小型轿车行驶到飞鹤商务时,与对面逆行驶来一辆五菱面包车撞上了。4.证人李x甲的证言:2016年2月9日17时许,我驾奇瑞牌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南红旗路飞鹤商务大厦门前时,由南向北驶来一辆面包车驶入我这边车道,两车相撞,我和我们车上的人都受伤了。5.证人刘淑娟的证言:2016年2月9日15时许,王xx酒后驾车上班,17时许我得知王xx出了车祸。6.证人胡润昌的证言:2016年2月9日12时许,王xx喝了酒。7.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8.李x甲的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实:李x甲具有C1驾驶资格,奇瑞牌小型轿车具有行驶资格。9.王xx的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实: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具有行驶资格。10.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实:五菱牌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中心支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案发时,该涉案车辆在保险期间。11.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交通事故痕迹鉴定意见书(黑骏司鉴中心[2016]痕鉴字第020101号)证实: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车身左前部与奇瑞牌小型轿车车身左前部发生了碰撞。12.鹤岗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书(鹤)公(刑技)鉴(法临)字[2016]67号证实:王xx创伤性肝破裂属重伤二级;左内踝骨折属轻伤二级;右肾包膜下血肿属轻伤二级。13.鹤岗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书(鹤)公(刑技)鉴(毒化)字[2016]46号证实:送检王xx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09mg/100ml。14.鹤岗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书(鹤)公(刑技)鉴(法临)字[2016]67号证实:罗xx外伤性脾破裂属重伤二级;蛛网膜下腔出血属轻伤二级。15.鹤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大队作出的鹤公交认字[2016]第02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王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罗xx、李x甲、李x乙、黄x甲无责任。16.鹤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王xx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吊销机动车驾驶证。17.鹤岗市人民医院病案证实:罗xx的伤情及治疗情况。18.鹤岗市人民医院门诊医疗手册证实:黄x甲的受伤及处置情况。19.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实:王xx案发时系成年人。20.被告人王xx的供述:2016年2月9日17时24分,我酒后驾驶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飞鹤商务大厦门前,当时道路有冰雪比较滑,我为了躲个车就驶入道路左侧,与由北向南驶来的一辆奇瑞牌轿车相撞。后我给被害人罗xx赔偿人民币15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xx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黑龙江省医疗门诊费票据1张、用药明细清单1张证实:罗xx在鹤岗市人民医院治疗费用为人民币24301.02元。被告人王xx质证认为,对鹤岗市人民医院出具的人民币24301.02元的票据无异议,对用药明细清单有异议,认为无公章。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中心支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实罗xx医疗费情况,用药明细清单系该医疗费附件,本院予以采纳。2.黑龙江省医疗门诊费票据1张证实:罗xx在绥化市北林区第三医院治疗费用人民币20元。被告人王xx质证认为,该证据不具有关联性。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中心支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证实罗xx因本案发生的医疗费用,本院不予采纳。3.复印费票据1张证实:罗xx在鹤岗市人民医院复印病案费用人民币30.5元。被告人王xx质证认为,该证据系黑龙江医疗门诊费票据,与证实内容不符。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中心支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实复印费的费用,本院予以采纳。4.罗xx工资证明1份、工资表1份、单位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实:罗xx在绥化市北林区文诚美术社任电焊工的月工资为人民币6000元。被告人王xx质证认为,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其中复印件材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工资表仅有罗xx个人工资情况。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中心支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证实罗xx的工资情况,本院不予采纳。5.鹤岗市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罗xx伤残八级,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四个月,伤后需一人护理40日。被告人王xx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无异议。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中心支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能证实原告人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6.黑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1张证实:罗xx鉴定费用为人民币2100元。被告人王xx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无异议。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中心支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能证实原告人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7.交通费票据6张证实:罗xx住院期间,亲友交通费用共计人民币292.5元。被告人王xx质证认为,该证据中乘客苏x身份无法确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中心支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中乘客苏x身份无法确定。本院认为,交通费票据6张经计算合计价值人民币253.5元,其中2张系罗xx朋友苏x的交通费合计价值人民币84.5元,结合证据5证实护理人员需一人,该证据中苏x的交通费票据,本院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x甲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鹤岗市人民医院门诊医疗手册1份、黑龙江省医疗门诊费票据10张证实:黄x甲在鹤岗市人民医院治疗费用为人民币1448.9元。被告人王xx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无异议。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中心支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实黄x甲医疗费情况,本院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甲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鹤岗市价格认证中心关于奇瑞轿车的价格鉴定结论书鹤价鉴字(2016)第069号证实:李x甲所有的奇瑞轿车风档胶条、减震器等物品在价格鉴定基准日的价格为17254元。被告人王xx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实修车实际发生的损失费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中心支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实涉案财产损失价值,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轻伤、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王xx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采纳。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xx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24331.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650元(50×13天)、误工费人民币16758.32元(参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人员工资4189.58×4个月)、交通费人民币169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145218元(24203×20年×30%)、鉴定费人民币2100元,共计人民币189226.84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x甲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1448.9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甲的经济损失为:财产损失费人民币17254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中心支公司承担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人民币122000元。其中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xx残疾赔偿金人民币110000元、按比例赔偿医疗费人民币9437.89元;按比例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x甲医疗费人民币562.11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甲财产损失费人民币2000元。因被告人王xx系醉酒驾驶,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中心支公司依法享有追偿权。被告人王xx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xx医疗费人民币14893.63元(24331.52-9437.89)、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650元、误工费人民币16758.32元、交通费人民币169元、残疾赔偿金35218元(145218-110000)、鉴定费人民币2100元,共计人民币69788.95元,去除王xx已赔偿罗xx人民币15000元,王xx还应赔偿罗xx人民币54788.95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x甲医疗费人民币886.79元(1448.9-562.11);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甲财产损失费人民币15254元(17254-2000)。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xx提出的要求王xx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中心支公司赔偿护理费、营养费等费用,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x甲提出的要求王xx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中心支公司赔偿衣物损失费等损失,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王xx的辩护人提出:王xx案发后未离开现场,而是被人送至医院,且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经查,王xx在鹤岗市人民医院被公安机关抓获,无自动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其能够如实供述犯罪,系坦白,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王xx当庭亦能如实供述犯罪,且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xx的犯罪情节、手段以及社会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1日起至2017年9月20日止)二、被告人王xx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xx医疗费人民币一万四千八百九十三元六角三分、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六百五十元、误工费人民币一万六千七百五十八元三角二分、交通费人民币一百六十九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三万五千二百一十八元、鉴定费人民币二千一百元,共计人民币五万四千七百八十八元九角五分(不含已付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完毕;三、被告人王xx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x甲医疗费人民币八百八十六元七角九分,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完毕;四、被告人王xx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甲财产损失费人民币一万五千二百五十四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完毕;五、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中心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xx残疾赔偿金人民币十一万元、医疗费人民币九千四百三十七元八角九分,共计人民币十一万九千四百三十七元八角九分,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完毕;六、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中心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x甲医疗费人民币五百六十二元一角一分,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完毕;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中心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甲财产损失费人民币二千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完毕;八、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xx、黄x甲、李x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宋文豪代理审判员  陈芯芯人民陪审员  韩凤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高宏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