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622民初14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常超杰、常雅蓝等与常小海、何巨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超杰,常雅蓝,常小海,何巨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622民初1471号原告:常超杰,男,1998年6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淇县。原告:常雅蓝(曾用名常雅兰、常玉凤),女,1990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淇县,系原告常超杰之姐。被告:常小海(曾用名常海军),男,1969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淇县。被告:何巨红(曾用名何艳红),女,1971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淇县,系被告常小海之妻。原告常超杰、常雅兰与被告常小海、何巨红民间借贷、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超杰、常雅蓝、被告常小海、何巨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超杰、常雅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和土地承包费共计10000元;2、二被告共同返还壁挂式空调一台。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我们的叔、婶。我们的父母于2005年去世,我们随祖父母生活。2007年,我们将父母和祖父母承包村集体的22.75亩责任田转包给了二被告,每年承包费5000元。2010年我们的祖父母相继去世,我们的祖母是因车祸去世,赔偿款中预留办三个周年的费用由被告保管,2013年办过三周年后剩余的钱应由我们继承分得5000元,被告未给付,被告常海军连同2013年下欠的土地承包费5000元一并为我们出具了借条,载明2015年秋过给,并由常太荣作为证明人在借条上签名。2015年秋后至今,我们一直向被告追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付。2016年7月,被告未经我们同意,将我们家中的一台壁挂式空调卸走,经追要被告拒还。为此,诉至法院。被告常小海、何巨红辩称,不存在借款的事实,承包费二原告已经领取,我们不应该给付。空调是我们买的,不应该返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原告系姐弟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常小海于2014年4月6日为原告常雅蓝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常雅兰伍仟元整加包地伍仟元整,共一万元整,二零一���年秋过给,常海军,证明人常太荣”。上述事实原告提交了2014年4月6日借条一份,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为借条内容不是其所书写,认可名是自己签的名,证明人是常太荣。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常小海为原告常雅蓝出具了10000元的借据,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于法有据。二原告系姐弟关系,为家庭共同成员,该债权应为二人的共同债权。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应为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当共同偿还。二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壁挂式空调一台,未举出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二原告要求二被��偿还借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常小海、何巨红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常雅蓝、常超杰借款10000元;二、驳回原告常雅蓝、常超杰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常小海、何巨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丽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德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