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民终134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黄文刚与广州市田美润福商业有限公司、上海明奋实业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2016民终13486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明奋实业有限公司,黄文刚,广州市田美润福商业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民终134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明奋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王剑锋。委托代理人:澹台东宁,上海华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程毓,上海华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文刚,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原审被告:广州市田美润福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负责人:黄明端,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上海明奋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文刚、原审被告广州市田美润福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田美润福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15)穗花法民二初字第13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上诉人黄文刚的一审诉讼请求为:一、明某公司、田某润福公司退回黄文刚货款794.3元;二、明某公司、田某润福公司赔偿7943元;三、明某公司、田某润福公司承担本案检测费210元;四、诉讼费由明某公司、田某润福公司承担。原审法院判决:一、明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货款794.3元给黄文刚;二、明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7943元给黄文刚;三、驳回黄文刚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明某公司负担。上诉人明某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广州市花都质量技术监督检测所的检测报告不能证明所有涉案产品的甲醛含量均为36.9mg/kg。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供的检测报告仅能证明生产于2015年06月4日的涉案产品中含有甲醛,而不能证明生产于其他日期的涉案产品中是否含有甲醛以及甲醛含量多少。针对2015年6月4日生产的涉案产品的检测报告显然不能直接作为被上诉人购买的其他日期生产的涉案产品中甲醛含量的认定依据。2.一审法院将涉案产品误认为绿色食品。一审法院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发布的《绿色食品干制水产品》(NT/T1712-2009)第4.8条规定的干制水产品甲醛含量应≤10.0mg/kg为由,认定涉案产品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即一审法院认定涉案产品属于绿色食品。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于2012年第6号令颁布了《绿色食品标志管理办法》。根据该办法的规定,所谓绿色食品,必须是已经获得中国绿色食品发展中心颁发的绿色食品标志使用证书并且在产品外包装上使用绿色食品标志的食品。而本案中,上诉人生产的涉案食品并未获得中国绿色食品发展中心办法的绿色食品标志使用证书,因此不符合绿色食品的认定条件,不属于绿色食品。3.《鱿鱼制品质量安全控制技术规范》(以下简称“技术规范”)已经失效。该技术规范的制定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颁布的《无公害产品水发水产品(NY5172-2002)》。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于2013年6月26日发布的第1963号公告,该标准已经自2014年1月1日起废止,所以,上述技术规范也已经自2014年1月1日起失效。4.《水产品中内源性甲醛的产生和控制研究进展》是学者的个人科研成果,并非法律法规,不得作为定案的依据。5.我国对食品中甲醛并没有限量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14年7月22日发布了《国家卫生计生委食品司关于干制水产品中甲醛问题的复函(国卫食品标便函[2014]150号》明确指出,甲醛天然存在于蔬菜、水产品、肉、蛋、奶等多种食品中。食品中甲醛的本底含量可随着储存条件、加工工艺、加工时间不同等而动态变化。国际食品法典委员会等国际组织、其他国家和我国均未制定食品中甲醛限量标准,因此,在食品中检测出甲醛无法证明该食品因此违反了我国食品安全标准。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上诉人承担退还货款和支付十倍赔偿属于适用法律错误。退还货款属于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调整的范畴。本案中,被上诉人是与原审被告广州市田某润福商业有限公司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的,因此,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由原审被告广州市田某润福商业有限公司承担退还货款的责任。更何况,上诉人生产的涉案产品并不属于食品安全法规定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因此无论是上诉人还是原审被告,均无需承担退还货款的法律责任。涉案产品是普通食品,并非绿色食品,一审法院根据绿色产品的相关标准认定上诉人生产的涉案产品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此外,被上诉人未能提供其它证据证明涉案产品中的甲醛含量违反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产品包装上注明的标准,即不能证明涉案产品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因此,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上诉人服从原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对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二审时,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上诉人向舟山市出口水产行业协会发出的征询函以及该协会的回函,拟证明舟山市出口水产行业协会制定的《鱿鱼制品质量安全控制技术规范》已经失效。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于2013年6月26日颁布的第1963号公告,拟证明《鱿鱼制品质量安全控制技术规范》的制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颁布的《无公害产品水发水产品(NY5172-2002)》标准已经自2014年1月1日起废止。三、《国家卫生计生委司关于干制水产品中甲醛有关问题的复函》(国卫食品标便函[2014]150号),拟证明我国未制订食品中的甲醛含量限值的标准,甲醛天然存在于多种食品中,而且这些食品中甲醛的含量会随着储存环境发生变化。四、全国水产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水产品加工分技术委员会《关于水产品中甲醛问题的说明》(TC16/SC3便字[2008]第02号),拟证明干制鱿鱼的甲醛本底含量值在100mg/kg之内。四、《产品挑拣、称量监控记录表》、《现场巡检单》、《金属探测器监控记录表》、《车间设施及开机换产检查记录表》以及《产品出厂检验单》,拟证明涉案产品的生产过程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不存在违法添加甲醛的情况。五、《舟山市出口水产行业协会关于再次请求对由于制品不进行甲醛检测的报告》、中华网《鱿鱼丝中的甲醛是从哪儿来的》、中国质量新闻网《鱿鱼里含甲醛,是否正常?》等报告及报道,拟证明甲醛本底含量一般不超过100mg/kg,如果是人工添加的甲醛一般会在1000mg/kg左右。经本院合法传唤,被上诉人未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合法送达上述证据,被上诉人对以上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庭后,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烟台市海洋与渔业局《会员服务信息2013年第三十八期》打印件,拟证明美国北卡罗某一家公司与北卡罗某立大学研究结果显示,美国市场销售的亚洲进口水产品(主要来自中国和越南)中致癌物质甲醛含量超过标准要求;二、《鱿鱼丝含甲醛北京至少查获8次》的专题报道复印件,拟证明鱿鱼所含的内源性甲醛含量很小,对人体危害很小,而一般用来加工鱿鱼丝的南美或北太平洋鱿鱼在运输过程中为了保鲜防腐会用到甲醛,各种化学制品的添加也有可能增加甲醛的含量。对此,上诉人发表质证意见称:证据一,该证据第二页所述美国研究机构报道市售进口水产品甲醛含量超标部分,并未显示美国研究机构的具体名称,而且也没有原文,所以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亚洲进口水产品(主要来自中国和越南)甲醛含量超标,此处无法确认受检样品是来自中国还是其他亚洲国家的进口水产品,也无法确认受检的进口水产品中是否包括鱿鱼;该报道亦未明确具体参照标准是什么,是哪国那个地区的标准;该证据与本案案件事实无关,不确认其关联性。证据二,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因为被上诉人未提供网址,上诉人也未能在网上查到原稿;该报道提到的上诉人的产品并非本案涉案产品,故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即便如报道中所述,鱿鱼丝产品中含有甲醛,其含量也仅为18.3mg/kg,符合内源性甲醛含量的特征,该报道本身也认可由于中含有内源性甲醛;报道中提及的《鱿鱼制品质量安全控制技术规范》也已经失效,不再执行。又查明,根据上诉人向舟山市出口水产行业协会的征询函及其复函显示:该协会发布的《鱿鱼制品质量安全控制技术规范》的制定依据是农业部颁布的《无公害产品水发水产品》(NY5172-2002)标准。根据农业部于2013年6月26日发布的第1963号公告,《无公害产品水发水产品》(NY5172-2002)标准已经自2014年1月1日废止。根据《国家卫生计生委司关于干制水产品中甲醛有关问题的复函》(国卫食品标便函[2014]150号),内容显示:甲醛已列入《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和易滥用的食品添加剂名单(第一批)》,禁止在食品生产经营中使用甲醛。但是,甲醛天然存在于蔬菜、水产品、肉、蛋、奶等多种食品中。食品中甲醛的本底含量可随着储存条件、加工工艺、加工时间不同等而动态变化。有关国际组织、其他国家和我国均未制定食品中甲醛限量标准。对食品中检出甲醛,不能直接判定为违法添加,而要根据对其生产经营过程具体情况的调查作出判定。根据全国水产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水产品加工分技术委员会《关于水产品中甲醛问题的说明》(TC16/SC3便字[2008]第02号),内容显示:在冷冻虾仁、鱿鱼丝和烤鱼片等水产品中均检出天然存在而非人工添加的甲醛,甲醛含量最高可达到90mg/kg以上,而且随着贮藏期的增加,鱿鱼丝和烤鱼片等水产干制品中甲醛含量会增高到100mg/kg以上。在我国现行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中只有《无公害产品水发水产品》(NY5172-2002)对甲醛的限值作出了规定,其中对水发水产品中的甲醛规定为≤10mg/kg(考虑到本底含量);现行的《水产品中甲醛含量的测定》(SC/T3025-2006)中,最常用的比色法的检出限为5mg/kg,并且可能因不同操作人员或不同操作时间而导致甲醛检验结果相差较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行业标准《绿色食品干制水产品》(NY/T1712-2009)规定,该标准适用于绿色食品干制水产品,包括鱼类干制品、虾类干制品、贝类干制品和其他类干制水产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鱿鱼丝》(GB/T23497-2009)中并没有关于甲醛含量限值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污染物限量》(GB2762-2012)规定,污染物是指食品在生产加工等过程中产生的或由环境污染带入的、非有意加入的化学性危害物质,该标准同时规定,无论是否制定污染物限量,食品生产和加工者均应采取控制措施,使食品中污染物的含量达到最低水平。但该标准中亦无有关甲醛限量的相关规定。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产品是否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涉案产品为鱿鱼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鱿鱼丝》(GB/T23497-2009)中无有关甲醛限量的相关规定。虽然《绿色食品干制水产品》(NY/T1712-2009)中规定了甲醛的限量指标为≤10mg/kg,但是涉案产品并非绿色食品,故不适用该标准。又根据《国家卫生计生委司关于干制水产品中甲醛有关问题的复函》(国卫食品标便函[2014]150号)之内容,虽然甲醛属于污染物,禁止在食品中添加,但是甲醛天然存在于蔬菜、水产品、肉、蛋、奶等多种食品中。食品中甲醛的本底含量可随着储存条件、加工工艺、加工时间不同等而动态变化。有关国际组织、其他国家和我国均未制定食品中甲醛限量标准。对食品中检出甲醛,不能直接判定为违法添加,而要根据对其生产经营过程具体情况的调查作出判定。同时,根据全国水产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水产品加工分技术委员会《关于水产品中甲醛问题的说明》(TC16/SC3便字[2008]第02号)显示,在冷冻虾仁、鱿鱼丝和烤鱼片等水产品中甲醛的本底含量最高可达到90mg/kg以上,而且随着贮藏期的增加,鱿鱼丝和烤鱼片等水产干制品中甲醛含量会增高到100mg/kg以上。涉案产品的甲醛含量为36.9mg/kg,并未超过其可能自带的本底含量值,不能据此认定其中的甲醛为人为添加。故根据现有证据尚不能证明涉案产品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被上诉人以涉案食品甲醛含量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之规定要求上诉人退货及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15)穗花法民二初字第1323号民事判决。二、驳回黄文刚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黄文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谷丰民审判员 黄小迪审判员 李 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黄笑芬李玉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