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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4刑更23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张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三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4刑更2352号罪犯张某,男,1967年3月21日出生于三明市,汉族,小学,无业,住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现在福建省永安监狱二监区服刑。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4日作出(2014)元刑初字第6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2014年2月6日起至2017年2月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宣判后,该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2014)三刑终字第12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于2014年11月25日入狱服刑。执行机关福建省永安监狱于2016年10月10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张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安心改造;遵守各项监规纪律,服从管理;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遵守课堂纪律;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2014年12月至2016年8月考核达标分累计6.2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入监登记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月考核表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罪犯张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监所规定,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认真参加生产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某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的刑罚执行。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刑期自2014年2月6日起至2016年11月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邓  淑  萍审判员 张  丽  伟审判员 张  金  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吴美珍(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