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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24民初61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射阳县支行与冯善华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射阳县支行,冯善华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4民初610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射阳县支行,住所地江苏省射阳县合德镇人民路160号。负责人:颜欢,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洪,该公司员工。被告:冯善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射阳县支行(以下至判决主文之前简称“射阳农行”)与被告冯善华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射阳农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善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射阳农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冯善华偿还贷记卡透支本息合计11755.24元(算至2016年8月7日),以本金10956.49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8日起到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支付利息。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7日,冯善华在射阳农行申请办理卡号为62×××29的信用卡(贷记卡)1张,2016年5月起逾期不还,截止2016年8月7日,拖欠本金10956.49元、利息617.28元、滞纳金168.47元,取现手续费13元,合计11755.24元。冯善华未作答辩。射阳农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冯善华申请信用卡开卡资料、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冯善华的账户明细表等证据,经审查,射阳农行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7日,冯善华向射阳农行申请办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在申请表中冯善华签名确认:“本人已阅读并理解《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全部内容,并自愿遵守章程和领用合约规定”,并签订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一份,合约约定:发卡行以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息,按月计收复利;贷记卡申请人未能按期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5%的滞纳金等内容。当日,射阳农行为冯善华办理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开户手续,卡号为62×××29的信用卡(金穗贷记卡)。后冯善华持该卡透支消费,截止2016年8月7日,拖欠本金10956.49元、利息617.28元、滞纳金168.47元,取现手续费13元。合计11755.24元。本院认为:射阳农行与冯善华之间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冯善华按约领用射阳农行的金穗贷记卡进行了消费后,与射阳农行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冯善华未按约及时还款,逾期应承担归还透支款本金,并依约支付利息、滞纳金的责任。故射阳农行诉请判令冯善华偿还透支信用卡本金、利息、滞纳金、手续费合计11755.24元(计算至2016年8月7日),承担自2016年8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借款本金10956.49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冯善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射阳县支行归还借款本金10956.49元,支付利息617.28元、滞纳金168.47元,取现手续费13元。合计11755.24元;并以所欠借款本金10956.49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另行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元,减半收取47元,由冯善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陈丽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高静宜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地、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