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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31民终11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1-06

案件名称

赵剑与阿布都外力·阿布都守库尔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剑,阿布都外力·阿布都守库尔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新31民终11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剑。委托代理人:谢树峰,新疆德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阿布都外力·阿布都守库尔。上诉人赵剑因与被上诉人阿布都外力·阿布都守库尔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喀什市人民法院(2016)新3101民初9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剑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树峰,被上诉人阿布都外力·阿布都守库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原告阿布都外力·阿布都守库尔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4月1日签订过房屋租赁合同,2014年6月与被告爱人孟娜签订过宾馆承包合同,合同履行过程中,经双方协商签订了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协议,协议约定,双方自愿解除两份租赁合同,被告赵剑向原告支付转让费和退房租款共计800000元,分三次支付,2015年4月30日交付200000元,2015年12月30日前交付300000元,2016年6月30日前交付300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将房屋交给被告,按约定2015年12月30日前,被告应支付第一次和第二次应支付的500000元,但被告只支付了120000元,余款380000元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协议上约定的第一次、第二次应支付的380000元及转让费和逾期付款违约金25000元;2、被告提前支付2016年6月30日前应支付的30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被告赵剑辩称,原告诉求的事实和理由属实,经双方协商,由被告支付原告800000元转让费及退房租费,并约定了支付的时间,被告按约定已向原告哥哥交了254000元,2015年8月4日被告又将原告退回的地下室租给了现在的经营者并签订了租赁合同,经原告同意,后来承租人帕尔哈提·库尔西直接将押金及房租交给原告哥哥,交钱不通过被告,现在被告已经将款项向原告支付完毕。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租赁被告位于工商银行楼下新鲁宾馆第一、二、三层和地下室,建筑面积为1060平方米。2014年6月20日原告与孟娜签订了宾馆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孟娜承包原告位于喀什市解放北路1号好运来宾馆。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及孟娜于2015年3月24日又签订了解除房屋租赁协议,协议约定同时解除2013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和2014年6月20日原告与孟娜签订的宾馆承包合同,被告向原告支付转让费、退房租款共计800000元,2015年4月30日前付200000元,同年12月30日前付300000元,2016年6月30日前付300000元,如按期不付,按逾期付款金额的每月15‰支付违约金。2015年8月14日被告与帕尔哈提·库尔西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被告将喀什市解放北路1号十字工商银行大楼地下室,面积为330平方米房屋租赁给帕尔哈提·库尔西,并约定由帕尔哈提·库尔西将押金60000元及租金536000按期直接交付给原告哥哥阿布都克尤木·阿不都西库。解除房屋租赁协议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54000元,帕尔哈提·库尔西向原告交付押金60000元,支付租金10000元,合计124000元。协议约定的分期付款期限届满,被告未按约定的数额向原告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1、阿布都克尤木·阿不都西库系原告阿布都外力阿布都守库尔哥哥。2、原告认可收到被告及帕尔哈提·库尔西支付转让费及租金124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为同时解除2013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2014年6月20日原告与孟娜签订的宾馆承包合同,于2015年3月24日签订了解除房屋租赁协议,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协议。被告虽与帕尔哈提·库尔西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并约定由帕尔哈提·库尔西将押金及部分租赁费按期交付原告,但帕尔哈提·库尔西除了向原告支付押金60000元及支付租金10000元外,并未按约将租金如期交付原告,因此被告应承担分期付款期限届满,未按约向原告支付尚欠转让费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协议约定支付第一次、第二次尚未支付的转让费及租金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计算有误,本院对此予以纠正为376000元,由被告支付。另协议中约定了违约计算标准,该计算标准未违反法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违约金的数额,本院纠正为20400元(76000元×15‰×10个月,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2月29日+300000×15‰×2个月,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2月29日),由被告予以支付。对原告要求被告按协议约定2016年6月30日前支付300000元的请求,因履行期限已届满,被告应予以支付,对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至于被告的辩解,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赵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阿布都外力阿布都守库尔支付转让费及租金676000元,违约金20400元,合计696400元;案件受理费10800元,已减半收取5400元,翻译费200元,由原告阿布都外力阿布都守库尔负担108元,被告赵剑负担5492元。宣判后,上诉人赵剑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不是租赁合同纠纷而是债务转移纠纷,因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合同签订后房屋租金交给被上诉人的哥哥,且被上诉人的哥哥在协议上签字并明确了银行账号和身份证号码,因此上诉人与帕尔哈提·库尔西签订租赁合同后,支付转让费的义务由帕尔哈提·库尔西承担,被上诉人通过其代理人阿布都克尤木·阿不都西库确认,故上诉人不再承担支付义务;2、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的20万元包括了部分的转让费,但一审法院没有认定显然错误,上诉人的爱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25.2万元承包费,而事实上被上诉人收取了所谓承包费共计35.5万元,被上诉人多收取的10.3万元就是转让费,一审法院未查清该事实也未做出认定显然错误;3、一审程序错误,因帕尔哈提·库尔西实际使用并接受了房屋的转让,被上诉人也认可帕尔哈提·库尔西的受让且从帕尔哈提·库尔西处收到了转让款。承担给付义务的应是帕尔哈提·库尔西,因此帕尔哈提·库尔西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应当作为案件当事人参加诉讼,一审未将帕尔哈提·库尔西列为案件当事人显然错误。综上,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阿布都外力·阿布都守库尔针对赵剑的上诉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双方在2015年3月24日签订过一份租赁协议,协议中约定之前债务全部解决,又重新签订的该协议;上诉人说的债务转移事实不存在;我们是将房屋的一部分租赁给了帕尔哈提,二、三层是租给了赵剑;上诉人称已经给被上诉人支付了20万元也不属实,这个钱是2014年6月19日期间赵剑妻子租赁宾馆的债务,与本案无关。本院二审查明的法律事实与一审查明的法律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依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2014年6月19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的20万元是否包含部分转让费,若包含转让费,具体金额是多少;二是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转让费及租金676000元有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一:2014年6月19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的20万元是否包含部分转让费,若包含转让费,具体金额是多少的问题。本院认为2015年3月24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了解除房屋租赁协议,协议约定赵剑给被上诉人付宾馆地下室餐厅全部转让费,退房租款共计80万元。付款方式为2015年4月30前付20万元…,但上诉人提到的其向被上诉人支付的20万元是在2014年6月19日支付的,且被上诉人的哥哥收到该20万元时给上诉人出具的收条内容为收到孟娜即上诉人的妻子交的好运来宾馆押金20万元。结合2014年6月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的妻子孟娜签订的宾馆承包合同可知,上诉人交的20万元实为孟娜承包宾馆的押金而非上诉人应当支付的转让费。故2014年6月19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的20万元不包含转让费。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收取了承包费35.5万元亦没有证据证实。关于本案争议焦点问题二:一审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转让费及租金676000元有何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问题。本院认为,因双方签订的解除房屋租赁协议合法有效,被上诉人应按照双方解除房屋租赁协议的约定向被上诉人支付转让费80万元,但自双方于2015年3月24日签订解除房屋租赁协议后,本案证据仅能证明上诉人共向被上诉人支付转让费124000元,余676000元未支付。故上诉人应承担向被上诉人支付剩余转让费676000元的责任。对上诉人赵剑提出的本案系债务转移纠纷,应该该将帕尔哈提·库尔西列为案件当事人,一审程序错误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虽2015年3月24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约定了所有资金交给被上诉人的哥哥阿布都·克尤木,但该约定仅仅是对资金交付的约定属合同内容,合同的相对方仍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故不存在债务转移的问题。因上诉人与案外人帕尔哈提·库尔西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金由帕尔哈提·库尔西交给被上诉人的哥哥阿布都克尤木·阿不都西库,但该约定系上诉人与案外人的约定,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不能对抗被上诉人,故一审法院没有将帕尔哈提·库尔西列为当事人正确。综上所述,上诉人赵剑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764元,由上诉人赵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王海芸代理审判员刘春光代理审判员木叶赛尔二○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张墨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