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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25民初58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方慧兰与韩邦良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韩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25民初5842号原告:方某。被告:韩某某。原告方某与被告韩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某某未经本院准许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被告离婚��2.依法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象山县XX镇XX村房屋。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于XXXX年X月X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名韩XX,现已成年。婚后,夫妻感情尚可。2011年,原告发现被告与其他女子有不正当关系,双方经常发生争吵,被告还借机殴打原告,原告考虑儿子尚未结婚,影响不好,勉强忍受。但被告依旧长期与他人保持不正当的男女关系,使原告身心受到严重的伤害。2013年8月份,原告与儿子韩XX搬至丹城工作居住,原、被告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期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被告婚后共同申请出资建造了位于象山XX镇XX村121号的房屋一幢,应属夫妻共同财产,双方无共同的债务。原告认为,原、被告已分居生活三年有余,无和好可能,特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韩某某答辩称,既然原告起诉法院了,原、被告已经没有和好可能了,被告同��离婚。象山县XX镇XX村的房子是原、被告共同建造的,但是土地是被告父母给的,不同意各半分割。如果离婚,要求房子归被告,被告赚来的钱都给了原告,被告不追究。另,被告不承认在外面与其他女子有不正当关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XXXX年X月X日登记结婚,XXXX年X月X日生育儿子,名韩XX。婚初原、被告感情尚好,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及原告怀疑被告与其他女子有不正当关系而经常发生争吵,双方产生矛盾。上述事实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婚姻的维系应以感情为基础,本案原、被告因婚后未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为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同意离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要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象山县XX镇XX村房屋,但未能提供建房用���审批表,因农村宅基地使用权以户为单位申报,原告方某陈述建房时婚生儿子韩xx已6岁,故该房屋可能涉及案外人韩xx权益,本案不宜一并处理,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韩某某未经本院准许中途退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方某与被告韩某某离婚;二、驳回原告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方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郑 琴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童婉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