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03民初43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原告刘一磊与被告王鹏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一磊,王鹏宇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03民初4329号原告:刘一磊,男,1982年12月4日出生,汉族,无业。被告:王鹏宇,男,1965年8月14日出生,汉族,无业。原告刘一磊与被告王鹏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一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鹏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一磊诉称,根据原、被告所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的约定,截止2015年4月24日,被告共计拖欠原告租金、物业费301243.2元未付。由于被告违约,还应按约支付原告违约金26248.12元。现请求:1、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有效,于2015年4月25日解除;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物业费、违约金等共计327491.32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鹏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签订了未注明日期的《商铺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其承租的西安市碑林区太白路中段3号(西何家村路11号)西荷美食商业街6号楼一层商铺转租给被告,用于经营毛记冒菜;租赁期限为2014年8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商铺月租金为44460元,第一、二年租金不变,第三、四年的租金在第一年租金的基础上递增5%,第五、六年的租金在第三年租金的基础上递增8%;租金前两次按季度收取,之后为每半年一付,首次租金在合同签订之日起3日内支付,随后被告应提前10天支付下期租金;合同签订之日起3日内,被告需支付原告押金93024元,被告如拖欠本合同约定费用,由原告在押金中扣除;物业费每月2052元,支付方式与租金相同;被告逾期付费超过10日的,应按应付费用的10%支付违约金,如果逾期支付本合同约定的租金及各项费用超过20日以上,原告有权收回商铺及商铺内所有的物品,解除合同。2014年7月3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承诺书一份,承诺签订合同之日支付原告一个月房租、物业费46512元,当日,被告即将46512元支付给了原告。此后,被告即不按约支付租金、物业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4年的11月14日、16日、19日先后支付了25000、5000元、30000元给原告。2015年2月10日,被告停止营业,私自撤离,与原告失去联系,原告多方寻找未果。为了减少损失,原告于2015年4月25日按约终止了与被告的租赁合同,将上述商铺转租他人。扣除已付款,截止2015年4月24日,被告共计拖欠原告租金、物业费301243.2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法庭陈述、庭审笔录、《商铺租赁合同》、承诺书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鹏宇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的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将租赁的商铺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即应按约支付商铺的租金、物业费给原告。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为2014年8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被告在合同履行期限尚未届满的情况下,未经原告同意,于2015年2月10日单方解约,私自撤离,原告多方寻找未果。为减少损失,原告于2015年4月25日将商铺另租与他人,应视为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自2015年4月24日已经解除。截止2015年4月24日,被告共计拖欠原告租金、物业费301243.2元未付。由于被告违约,还应按约支付原告301243.2元10%的违约金30124.32元,现原告只主张违约金26248.12元,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物业费、违约金等共计327491.32元之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鹏宇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一磊与被告王鹏宇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有效,于2015年4月24日解除。二、被告王鹏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一磊租金、物业费、违约金327491.3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02元(诉讼费6212元、公告费690元),由被告王鹏宇负担(此款原告己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淑芳审 判 员 马巧会人民陪审员 单军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段秀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