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02民初24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嘉兴融金担保有限公司与戚得善、邓艳辉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兴融金担保有限公司,戚得善,邓艳辉,姚沈家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02民初2419号原告:嘉兴融金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中环西路8号水晶大厦1幢1701室。组织机构代码:75594149-0。法定代表人:黄建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一宵,浙江开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戚得善,男,1984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现住浙江省。被告:邓艳辉,女,1988年12月5日出生,汉族,户住湖南省祁阳县。被告:姚沈家,男,1983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原告嘉兴融金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金公司)因与被告戚得善、邓艳辉、姚沈家追偿权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一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戚得善、邓艳辉、姚沈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融金公司起诉称,2015年2月12日,原告与被告戚得善、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以下简称嘉兴分行)签订《牡丹信用卡购车分期还款合同》,其中约定被告戚得善向嘉兴分行借款134000元,借款期限为3年,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原告为被告戚得善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责任范围为借款本金、复利、利息、罚息、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及抵押权费用等。同时,原告与被告戚得善、邓艳辉、姚沈家签订了《反担保合同》,约定由被告邓艳辉、姚沈家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反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的范围为原告承担的贷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戚得善借款逾期未还,原告为被告戚得善向嘉兴分行代偿借款本息。原告为追偿聘请律师费用为2500元。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戚得善、邓艳辉偿还原告代偿款16813.40元及违约金302元(暂计至2016年4月25日,要求按日万分之六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戚得善、邓艳辉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2500元;三、被告姚沈家对被告戚得善、邓艳辉上述第一、二项偿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被告戚得善未作答辩。被告邓艳辉未作答辩。被告姚沈家未作答辩。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融金公司提供了下列证据:1.《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购车消费分期付款合同》1份,证明被告戚得善向嘉兴分行借款134000元用于购买汽车,并由原告对此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2.《反担保合同》1份,证明约定被告姚沈家为原告对戚得善的保证责任向原告提供反担保保证的事实;3.中国工商银行特种转账凭证1份,证明原告为被告戚得善垫付的代偿款的情况;4.委托代理协议及增值税普通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为实现追偿而产生的律师费。被告戚得善未提供证据,也未到庭质证。被告邓艳辉未提供证据,也未到庭质证。被告姚沈家未提供证据,也未到庭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均符合证据的采信要件,且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2月12日,被告戚得善、原告融金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宇信公司嘉兴分行(以下简称嘉兴分行)签订《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购车消费分期付款合同》。合同约定戚得善向汽车销售商嘉兴融金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别克牌汽车,车辆总价为392000元,戚得善自行支付首付款58000元,剩余购车款由戚得善申请通过其在嘉兴分行申办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以透支方式支付,透支金额为134000元。戚得善使用用于购车消费分期付款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透支支付购车消费后,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嘉兴分行偿还透支的资金,分期还款共分36期,首期偿还的金额为4205元,以后每期偿还的金额为4187元。戚得善应按分期支付的方式及12.5%的分期付款手续费率向嘉兴分行支付分期付款手续费16750元。原告为戚得善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责任范围包括透支资金、手续费、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全部应付款项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催收费等)。被告邓艳辉作为共同抵押人在合同上签字。2015年2月12日,原告与被告戚得善、姚沈家签订《反担保合同》1份,约定被告姚沈家为原告提供反担保,反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的范围为原告在《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购车消费分期付款合同》中的保证责任范围,即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和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诉讼费、律师费、催告费等相关费用。其中合同第二条约定:无论借款人或第三人提供了物的抵押,只要担保人履行了代偿责任或赔偿责任,反担保人无条件按约定的反担保范围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不以担保人或贷款人放弃物的抵押进行抗辩。第四条约定:担保人履行代偿责任后,借款人、反担保人按代偿金额每日万分之六计算违约金。担保人向反担保人、借款人等催收、追偿所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反担保人及借款人承担。原告于2016年3月25日为被告戚得善的借款进行代偿,具体代偿金额为16813.4元。原告为实现追偿权支付律师费2500元。另查明,被告戚得善与被告邓艳辉系夫妻关系,被告戚得善的借款发生于二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本案系追偿权纠纷。原告为被告戚得善向嘉兴分行的借款承担保证担保及代偿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戚得善偿还代偿款16813.4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反担保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戚得善在原告代偿后,承担以代偿金额为基数每日万分之六违约金,但是每日万分之六的标准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原告为实现追偿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500元,按照合同约定由被告戚得善承担,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戚得善与被告邓艳辉系夫妻关系,被告戚得善的借款发生在二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就被告戚得善所负债务主张追偿权,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邓艳辉对被告戚得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反担保合同》中明确约定姚沈家无条件按反担保范围承担连带保证,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姚沈家对被告戚得善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戚得善、邓艳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向原告嘉兴融金担保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16813.4元及违约金(以16813.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从2016年3月25日开始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日止);二、被告戚得善、邓艳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嘉兴融金担保有限公司支付实现追偿权的费用2500元;三、被告姚沈家对本判决第一、第二项中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被告姚沈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戚得善、邓艳辉追偿;四、驳回原告嘉兴融金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收取290元、公告费200元,共计490元,由被告戚得善、邓艳辉、姚沈家共同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忠勇人民陪审员 关菊芳人民陪审员 陶信宝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蔡春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