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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29民终2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姜红宇与姚海军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姜红宇,姚海军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9民终26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姜红宇,女,1982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者,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文洪,男,1981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者,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与姜红宇系夫妻关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姚海军,男,1979年5月1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上诉人姜红宇因与被上诉人姚海军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2015)阿左民一初字第18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姜红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文洪、被上诉人姚海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姜红宇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重新审理改判;2、上诉费用由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仅依据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内29民终13号民事判决书作为判案依据,是严重失衡的,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该判决书判定姚海军2015年12月16日之前搬离位于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绿色之光住宅小区1号商服楼复式一号商业房并将房屋交付姜涛,姚海军未在2015年12月16日之前搬离并交付。2、该判决书判定姚海军向姜涛支付2015年房租逾期租金62500元,本案房屋于2015年4月2日由姜红宇从姜涛即房屋所有人处购买,姜红宇按照合同约定将所购房屋的款项如数支付给姜涛,同时姜涛也将房屋过户与姜红宇名下,姜红宇为本案房屋所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房租应交付姜红宇。综上,一审法院对案件事实和证据的认定不清楚,判决结果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查清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姚海军辩称,2015年10月21日,我通知上诉人房屋已经腾空了,钥匙我给了上诉人的丈夫。本案一审经过调解,将交房日期延迟到2015年12月16日,我给上诉人支付了3000元房屋维修费。我在房子上投资了80万元,不到半年就要收回房屋,导致我损失很大。一审做调解工作后房子就交了。姜红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由被告立即搬离已归属于原告的房屋,并承担占用房屋的租金100000元及至搬离日止的租金。2、本案诉讼费及相关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位于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绿色之光住宅小区1号商服楼复式一号即本案涉案房屋原系案外人姜涛所有。2012年6月17日,姜涛将案涉房屋出租给纪风华,并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房屋年租金为150000元,租赁期限2012年6月17日至2015年6月16日,后合同双方约定姜涛给予纪风华1个月的装修时间,租赁期限顺延1个月,合同到期日为2015年7月16日。2014年11月,纪风华将案涉房屋转租给被告姚海军。2015年4月2日,姜涛将涉案房屋出售给姜红宇,双方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合同》,姜涛保证租房人在2015年6月16日前搬离房屋。2015年4月13日涉案房屋所有权由姜涛过户至姜红宇名下。姜涛与纪风华的房屋租赁合同期限到期后,姚海军并未搬离涉案房屋,姜涛将姚海军、纪风华诉至本院,要求姚海军搬离并交付案涉房屋并将房屋恢复原状,并要求姚海军、纪风华给付未付房租20000元及逾期搬离房屋的租赁费(从2015年6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搬离之日),要求姚海军、纪风华按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2015)阿左民一初字第1473号民事判决确定的金额给付原告损失。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5)阿左民一初字第17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姚海军于2015年12月16日之前搬离位于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绿色之光小区1号商服楼复式一号商业用房并将房屋交付姜涛;二、纪风华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姜涛支付房屋租金12500元及房屋逾期租金62500元;三、驳回姜涛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纪风华不服向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内29民终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维持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2015)阿左民一初字第1756号民事判决的第一、三项,即姚海军于2015年12月16日之前搬离位于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绿色之光住宅小区1号商服楼复式一号商业用房并将房屋交付姜涛;驳回姜涛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2015)阿左民一初字第1756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纪风华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姜涛支付房屋租金12500元及房屋逾期租金62500元,共计75000元;三、由姚海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姜涛支付房屋逾期租金625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在受理前案外人姜涛在本院就涉案房屋提起物权保护之诉,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终审判决已维持一审法院判令姚海军于2015年12月16日之前搬离案涉房屋并将房屋交付姜涛,并判令姚海军向姜涛支付房屋逾期租金62500元,姜红宇作为案涉房屋买受人在人民法院支持姜涛诉请姚海军搬离并交付房屋请求的情况下,可以要求房屋出售人履行交付房屋的义务。现姜红宇在本案中要求姚海军搬离案涉房屋,并且要求姚海军承担占用房屋的租金100000元至实际搬离日止的租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姜红宇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姜红宇提交了房屋所有权证一份,以证明涉案房屋自2015年4月13日起为其所有,并主张被上诉人姚海军自2015年4月14日起至搬离之日向其支付房屋租金。本院对涉案房屋自2015年4月13日过户至姜红宇名下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姜红宇主张被上诉人姚海军应向其支付自房屋过户之日起即2015年4月13日起至姚海军实际搬离之日的租金,经审查,姜红宇与原房屋所有权人姜涛约定的交房时间为2015年6月17日,后因姜涛未能按期交房,姜红宇向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起诉姜涛,要求交付房屋并承担占用逾期租金,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判决姜涛交付房屋并承担自2015年6月17日起90天的违约金94500元。2015年9月7日,原房屋所有人姜涛依据房屋租赁合同起诉纪风华、姚海军要求支付租金,该案经本院二审后作出(2016)内29民终13号判决,由姚海军交付房屋并支付逾期租金62500元。姚海军依据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向原房屋所有人姜涛支付逾期租金符合法律规定,姜涛未按约定时间向姜红宇交付房屋的原因是承租人姚海军逾期交房,姜红宇因该房屋逾期交付的租金损失已通过原房屋所有人姜涛得到补偿,故本院对姜红宇诉请姚海军承担租金损失不予支持。另外,姜红宇主张姚海军未按照本院(2016)内29民终13号判决确定的时间搬离房屋,庭审中查明涉案房屋已经交付姜红宇并处于其控制之下,姜红宇未举证证明姚海军逾期搬离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所述,姜红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姜红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佰 济审 判 员 孟 庆 垒代理审判员 哈斯塔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鲍  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