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5执22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陈清洪与被执行人冯国太、翁爱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清洪,冯国太,翁爱平,江苏铭昊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115执2244号申请执行人陈清洪,男,1980年9月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勇,江苏上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冯国太,男,1975年5月9日生,汉族。被执行人翁爱平,女,1978年1月9日,汉族。被执行人江苏铭昊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昊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万寿村3-2号A300。法定代表人冯国太。委托代理人李玉瑞,男。申请执行人陈清洪与被执行人冯国太、翁爱平、铭昊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作出(2014)江宁民初字第322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一、被告冯国太、翁爱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陈清洪支付借款3394811.11元及利息(其中借款本金3105311.11元自2014年5月10日起,借款本金289500元自2014年8月6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冯国太、翁爱平偿付原告陈清洪律师代理费6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三、被告江苏铭昊商贸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向原告陈清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4088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1080元,合计46960元,由原告陈清洪负担4237元,被告冯国太、翁爱平、铭昊公司负担42723元(该款项已由原告陈清洪垫付,被告冯国太、翁爱平、铭昊公司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应加付此款)。逾期,被执行人冯国太、翁爱平、铭昊公司未能履行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陈清洪的请求,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依法提取诉讼保全被执行人铭昊公司在案外人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位于安徽滁州南京市湾全球家居CBD项目工程款1869850元,发还申请执行人陈清洪1860000元(收取本案执行费9850元)。执行中,依法扣划被执行人冯国太银行存款285200元,被执行人铭昊公司银行存款4820元,合计290020元,已发还申请执行人陈清洪。本院轮侯冻结了被执行人铭昊公司在案外人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项目的工程款。因被执行人铭昊公司涉案较多,涉案标的较大,暂无法执行。被执行人冯国太、翁爱平下落不明,依法查封的房产,因多案查封且设有抵押,处分房产申请执行人陈清洪受偿较少,暂不要求处置。未发现被执行人铭昊公司名下有房产、土地、车辆、证券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亦未发现被执行人冯国太、翁爱平名下有车辆、银行存款、土地和证券等相关财产信息,申请执行人陈清洪未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明确提供,亦未能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上述事实,有财产查询、调查笔录、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除依法扣划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和提取被执行人在案外人的工程款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车辆、银行存款、证券、房产和土地等相关财产信息,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江宁民初字第3222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乐 洋执行员 王庆辉执行员 肖 钧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 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