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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07民初78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田顺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岚山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岚山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07民初7899号原告:田顺,男,1970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赣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宋迎,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岚山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岚山中路。负责人:惠战,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皓,系该公司职工。原告田顺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岚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岚山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迎、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付原告车辆损失1132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3日,案外人王为平无证驾驶无号牌手扶拖拉机沿东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连云港市赣榆区柘汪镇吴功村南侧路口处与原告驾驶的鲁L×××××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时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及王为平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为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险,经被告方定损价值为10870元,原告还支付施救费450元,共计损失11320元。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人保岚山支公司辩称,原告主张车辆维修费用10870.7元,对该定损价格,我公司无异议,但对施救费450元,我公司只认可400元。本院认为,原告田顺在被告人保岚山支公司处为鲁L×××××号车辆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分别为79300元、1000000元,并对以上险种附加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限内,原告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该车遭受损失,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原告的车辆在本次事故中遭受的损失为被告定损的车辆损失价值10870元及施救费450元,扣除对方车辆交强险限额内应赔付的2000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车辆损失9320元。被告辩称,只认可施救费400元。因原告提供的收据明确载明施救费用为450元,并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施救费存在不合理之处,故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理赔款93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岚山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田顺支付保险理赔款932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元,由原告田顺负担1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岚山支公司负担25元(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应负担费用支付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李秋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乔文娇法律条文附录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十九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