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0191民初023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张道明、张晓珊等与蔡仕勤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道明,张晓珊,蔡仕勤,王玉芝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91民初02361号原告:张道明,男,汉族,1990年9月5日出生,住安徽省寿县。原告:张晓珊,女,汉族,1992年5月10日出生,住安徽省寿县。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平,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顾丽娟,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仕勤,男,汉族,1972年5月17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被告:王玉芝,女,汉族,1972年10月25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原告张道明、张晓姗与被告蔡仕勤、王玉芝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道明及张晓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平、顾丽娟、被告蔡仕勤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玉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道明、张晓姗诉称:2016年4月2日,原、被告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将位于合经区云谷路南、始信路西临湖社区35幢X室房屋卖给我方,价款59万元。合同签订的当日我方支付了定金3万元,2016年4月25日支付给两被告购房款22万元,被告出具了收条。我方要求被告办理产权过户被告一直拖延。后我方得知涉案房屋已被法院查封,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被告找各种理由不退房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存量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2、两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220000元,并支付占用期间利息(按年利率6%的标准,从2016年4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时止);3、两被告双倍返还原告定金60000元;被告蔡仕勤答辩称:合同履行期间我一直配合办理相关手续,我已经明确告知原告卖房子是为了还款,我在外面欠款比较多,我方愿意将原告支付的房款退还给他。原告方一直不愿意接受退款,不是我方不愿意卖房,是因为案涉房屋在合同的履行期间被法院查封。被告王玉芝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日,经中介公司中介,原告张道明、张晓姗(乙方)与被告蔡仕勤、王玉芝(甲方)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甲方将位于合经区云谷路南、始信路西临湖社区35幢X室房屋卖给乙方,建筑面积91.16平方米,价款59万元,定金3万元,甲方不履行合同,双倍返还乙方定金;如乙方不履行合同甲方收取的定金不予退还;乙方应于2016年4月12日前将25万元(含定金3万元)存入托管账户,乙方使用首付款协助甲方还贷。蔡仕勤的妻子王玉芝代蔡仕勤在合同及补充协议上签字。合同签订当日,张道明、张晓姗支付了定金3万元,王玉芝出具了收条。2016年4月25日张道明、张晓姗支付给蔡仕勤、王玉芝购房款22万元,蔡仕勤出具了收条并将22万元用于归还银行贷款。合同履行期间,涉案房屋因蔡仕勤民间��贷纠纷被法院查封致合同无法履行。原告要求蔡仕勤、王玉芝还款未果以致成讼。上述事实,有《存量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定金收条、收条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玉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由其自行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本院认为:原告张道明、张晓姗与被告蔡仕勤、王玉芝签订的《存量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张道明、张晓姗已按约支付了40%的房款,蔡仕勤在外欠款致涉案房屋被法院查封,蔡仕勤、王玉芝未积极采取措施致涉案房屋无法办理过户手续,其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现张道明、张晓姗诉请解除合同,本院��以支持。解除权属于形成权,自解除合同的通知到达对方当事人时合同解除。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在民事诉状中已经明确,该民事诉状经送达于2016年9月12日到达被告处,故原、被告签订的存量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已于该日解除,本院予以确认。蔡仕勤、王玉芝应当返还张道明、张晓姗购房款22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以22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2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张道明、张晓姗诉请蔡仕勤、王玉芝双倍返还定金60000元,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道明、张晓姗、被告蔡仕勤、王玉芝2016年4月2日签订的��存量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于2016年9月12日解除;二、被告蔡仕勤、王玉芝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道明、张晓姗购房款22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以22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2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三、被告蔡仕勤、王玉芝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双倍返还原告张道明、张晓姗定金60000元。如果被告蔡仕勤、王玉芝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元,减半收取为2750元,保全费2170元,合计4920元,由被告蔡仕勤、王玉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钱 越人民陪审员 张 群人民陪审员 陈世元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吴晶晶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