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302民初29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唐某某、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唐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302民初2988号原告:张某某,男,1972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湘潭市雨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志旗,湖南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某某,男,1962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湘潭市雨湖区。被告:唐某某,女,1963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湘潭市雨湖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唐某某、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志旗,被告唐某某、唐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判决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93100元;2、判令两被告自2016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3、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两被告于2015年11月15日向原告借款93100元,约定于2015年12月底归还,口头约定利息月利率2%,并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两被告以各种原因推脱,拒绝还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唐某某辩称,1、借款属实,口头约定月息3%属实,但实际借款金额只有7万,实际借款时间为2014年。在还清利息后,经原被告协商,被告唐某某于2015年1月11日重新出具借条,借款本金7万,口头约定月息3%。2015年11月15日,原告又找我重新出具借条,借条载明的93100元实际上是前期借款本息之和(以7万未本金按月息3%计算11个月)。2、我愿意还钱,但借款之事与我前妻唐某某无关,她对借款之事并不知情,是迫于无奈才在借条上签的名。被告唐某某辩称:借条属实,字是我签的,但是我是影响女儿,迫于无奈才签的字,借款之事系我与被告唐某某离婚之后发生的,我不知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被告唐某某向原告张某某借款7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3%。2015年1月11日,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唐某某重新出具借条,借款本金7万元,借款月利率3%。2015年11月15日,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唐某某、唐某某进行结算,把前期借款本息(利息计算:70000元×3%×11个月)加在一起计算重新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张某某现金玖万叁仟壹佰元(93100元),归还日2015.12底还清,如果没还清就我俩夫妇把房子抵压。借款人:唐某某、唐某某。”,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3%。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证人谢某某的证人证言,被告提供的借条,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1、关于被告唐某某是否要承担责任。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在2015年11月15日出具的借条上,唐某某作为借款人一并在借条上署名。被告唐某某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理应明白在借据上签名和捺指印的法律效力,其辩称在借条上签字是被胁迫所签,但无任何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其辩称理由不予采信。被告唐某某、唐某某向原告张某某出具的借条真实有效,被告唐某某、唐某某依法负有返还借款的义务。2、关于实际借款金额。庭审过程中,原、被告确认2015年11月15日,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借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核算前期借款利息为15400元(70000元×2%×11个月),加上原借款本金70000元,后期借款本金应为85400元(70000元+15400元)。3、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被告唐某某、唐某某2015年11月15日出具借条时,原、被告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月利率3%。按照法律保护的利息不能超过月息2%。原告张某某要求两被告自2016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借款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某某、唐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854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854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8元,减半收取1064元,由被告唐某某、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罗 贝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邓紫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