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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江执字第560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蔡海萍与吴霞、张恩付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蔡海萍,吴霞,张恩付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吴江执字第5608-1号申请执行人蔡海萍。被执行人吴霞。被执行人张恩付。原告蔡海萍与被告吴霞、张恩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作出的(2015)吴江开民初字第007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明确:被告吴霞、张恩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蔡海萍借款3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四倍从2013年7月19日起计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吴霞、张恩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50元,由被告吴霞、张恩付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交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回。因被执行人吴霞、张恩付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蔡海萍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经审查于2015年2015年9月28日立案。申请执行标的为464950元,执行费为6874元。本院受理后即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须知、财产申报令及传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同日本院又向申请执行人发出申请执行须知及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表,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在规定时间内,被执行人未向本院申报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在执行过程中,经查,一、被执行人吴霞、张恩付名下有位于松陵镇运东云梨小区4幢303室房产(房产证号:25××61,建筑面积129.39平方米),抵押给中国农业银行吴江分行,抵押主债权63万元,已被本院查封,查封期限2016年8月16日至2019年8月15日。二、上述二被执行人名下无车辆登记。本院在网上冻结了被执行人吴霞6个银行帐户及张恩付2个银行帐户,冻结期限自2016年6月30日至2017年6月29日。另本院于2016年6月30日至中国农业银行吴江分行营业部冻结了张恩付(帐号62×××10,余额8649.77元)帐户及吴霞(帐号:62×××71,余额4692.80元)帐户,冻结期限自2016年6月30日至2017年6月29日止。并在执行过程中,对上述二被执行人在吴江区各电子显示屏进行了曝光(第15批)。2016年6月29日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吴霞、张恩付纳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经查被执行人吴霞、张恩付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执行材料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立案执行后,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有效的执行财产线索。本案本院已穷尽了执行措施,故本案符合程序终结的条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并一经查实的,仍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5)吴江开民初字第0077号民事判决书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建波审判员  庾勤泉审判员  沈 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陆 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