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0民辖终1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四川新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江直属支行及庞淑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新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江直属支行,庞淑芝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0民辖终1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新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骆杨,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江直属支行,住所地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负责人:唐军,行长。原审被告:庞淑芝,女,1972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上诉人四川新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江直属支行及原审被告庞淑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6)川1002民初1712-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四川新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借款合同约定之管辖依法当属无效,本案应由成都市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因此,请求本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至成都市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四川新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庞淑芝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江直属支行签订的《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第十二条约定:本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也可按以下方式解决,方式见本合同第二十五条:(1)诉讼。由银行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2)仲裁。提交各方约定的仲裁机构按其仲裁规则进行仲裁。而第二十五条约定为争议的解决按(1)诉讼、(2)仲裁进行选择解决。但该合同并未对该两种方式进行选择。故该合同并未对管辖权进行约定。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之规定,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江直属支行提起诉讼时请求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该争议标的为货币,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江直属支行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江直属支行住所地在内江市市中区广场路,故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但裁定结果正确。上诉人四川新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晓莉审 判 员 薛久强代理审判员 江万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成雅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