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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03民初73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吴志刚与王长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志刚,王长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03民初7395号原告:吴志刚,男,1980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被告:王长兰,女,1964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原告吴志刚与被告王长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志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长兰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志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王长兰偿还吴志刚借款本金870万元及利息12.4万元;2、判令王长兰支付吴志刚逾期利息,按借款本金870万元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自2016年8月30日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4日,王长兰向吴志刚借款370万元,利息按日0.1%计付,期限20天至2016年8月27日。2016年8月4日、8月5日、8月8日吴志刚通过银行转账向王长兰开设于交通银行福清支行的账号为6222600727866668***的账户汇入全部借款。2016年8月19日,王长兰向吴志刚借款500万元,利息按日0.1%计算,期限10天至2016年8月29日,当日吴志刚通过银行转账向王长兰开设于交通银行福清支行的账号为6222600727866668***的账户汇入全部借款。上述两笔借款到期后,王长兰未均未偿还本息。其中以370万元为基数按日利息0.1%计算自2016年8月8日至2016年8月27日的利息为7.4万元,以500万元为基数按日利息0.1%计算自2016年8月20日至2016年8月29日的利息为5万元,上述共计12.4万元。王长兰未作答辩。吴志刚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王长兰未到庭,无法当庭质证,对吴志刚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并据以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4日,王长兰出具《借款借据》一份交由吴志刚收执,约定其向吴志刚借款370万元,还款日期为2016年8月27日,日利息按0.1%计算,嗣后吴志刚于2016年8月4日转账支付王长兰100万元,于2016年8月5日分两笔转账支付王长兰共计200万元,于2016年8月8日转账支付王长兰70万元,上述共计370万元用于支付该笔借款。2016年8月19日,王长兰出具《借款借据》一份交由吴志刚收执,约定其向吴志刚借款500万元,还款日期为2016年8月29日,日利息按0.1%计算,嗣后吴志刚于当日转账支付王长兰500万元用于支付借款。上述两笔借款期限届满后,王长兰均分文未付。本院认为,第一,吴志刚与王长兰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王长兰向吴志刚借款共计870万元,有王长兰出具的《借款借据》两份为证,予以认可。现借款期限届满,王长兰分文未付,对吴志刚主张王长兰偿还借款本金87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第二,关于本案借期内利息,由于吴志刚于2016年8月8日实际支付完毕370万元借款,于2016年8月19日实际支付500万元借款,故吴志刚主张王长兰以370万元为基数计付自2016年8月8日至2016年8月27日的利息及以500万元为基数计付自2016年8月20日至2016年8月29日的利息,依法有据,予以认可;但借贷双方约定按日利息0.1%计付,对于其中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不予认可。第三,关于逾期还款的利息,吴志刚请求按870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依法有据,但利息计付标准应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王长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长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吴志刚偿还借款870万元及相应利息(其中以37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付自2016年8月8日至2016年8月27日,以5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付自2016年8月20日至2016年8月29日,以870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自2016年8月30日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利息计付标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二、驳回吴志刚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3568元,减半收取36784元,由吴志刚负担368元,由王长兰负担3641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圣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沈唯敏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