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781民初18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6-04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武支行与李邵勇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武支行,李邵勇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781民初1822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武支行,住所地邵武市华光路1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781857075490M。负责人:林同平,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旺,男,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武支行员工,住邵武市。被告李邵勇,男,1988年09月18日出生,汉族,邵武市村民,住邵武市。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武支行(以下简称建行邵武支行)与被告李邵勇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邵武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邵勇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建行邵武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李邵勇立即偿还原告龙卡信用卡(卡号:62×××72)欠款共计123,915.46元,其中本金77,810.14元,利息、滞纳金及费用46,105.32元(暂算至2015年10月29日),及自2015年10月30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协议和章程约定的标准计算的利息、滞纳金及费用;2.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李邵勇负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5月8日,被告李邵勇与原告建行邵武支行签署了《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向原告申领了龙卡信用卡,卡号为62×××72。2012年9月9日,被告使用上述信用卡向原告申请安居分期付款业务,原告为被告核准安居分期付款额为150,000元,用于房屋装修。为此,原、被告签订《龙卡信用卡安居分期付款业务约定条款》,对双方权利义务进行约定。被告持上述信用卡进行消费,却未依约归还到期本息,截止2015年10月29日尚欠原告龙卡信用卡欠款本金77,810.14元,利息27,319.49元,滞纳金及费用18,785.83元。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还款事宜,但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息。李邵勇未作答辩。建行邵武支行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申请表》及《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章程》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李邵勇存在合法有效的信用卡合同关系,被告未按约定归还信用卡欠款本息,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归还信用卡逾期本息及滞纳金。证据2、《龙卡信用卡安居分期付款业务申请表》、《龙卡信用卡安居分期付款业务约定条款》、安居分期付款审批单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李邵勇向原告申请安居付款业务,原告为被告核定安居付款额度为150,000元的事实。证据3、被告李邵勇持有的卡号为62×××72的信用卡的交易明细一份。拟证明被告李邵勇未按合同约定归还信用卡欠款本息,严重违约。截止2015年10月29日,被告累计拖欠原告龙卡信用卡欠款本金77,810.14元,利息27,319.49元,滞纳金及费用18,785.83元的事实。李邵勇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所举3组证据,经审查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予以采纳。李邵勇未举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5月8日,被告李邵勇与原告签署了《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向原告申领了龙卡信用卡并填写了1份《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申请表》,卡号为62×××72。2012年9月9日,被告向原告申请龙卡信用卡安居分期付款业务并声明“本人已仔细阅读、充分理解并愿意遵守《龙卡信用卡安居分期付款业务申请人约定条款》的全部内容”。2012年10月14日,原告审批同意被告申请龙卡信用卡安居分期付款业务,贷款额度为150,000元,手续费一次性收取。事后,被告李邵勇未按期还款,截止2015年10月29日尚欠原告龙卡信用卡欠款本金77,810.14元,利息27,319.49元,滞纳金及费用18,785.83元。另查明,《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约定:持卡人应按中国建设银行公布的收费标准承担各类费用。持卡人在对账单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或之前偿还了全部欠款的,对账单所载消费交易可享受最长50天的免息还款期,否则持卡人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收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持卡人未在到期还款日或之前偿还全部欠款的,全部应还款项不享受免息还款期,自银行记账日起按规定利率计算透支利息;持卡人未在到期还款日或之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前款规定计收利息外还须按月支付滞纳金。本协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未尽事宜依据《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章程》、有关业务规定及相关金融惯例办理。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再查明,《龙卡信用卡安居分期付款业务约定条款》约定: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安居分期付款业务是指申请人向中国建设银行申请用其龙卡信用卡在中国建设银行指定安居商户购买商品或服务,中国建设银行核准后,申请人在中国建设银行指定安居商户通过专用分期POS机具支付安居款项,相应交易金额平均分成若干期,由申请人在约定期限内按月还款,并支付一定手续费的业务。申请人按龙卡信用卡对账单所列金额按期归还欠款。申请人在到期还款日前全额归还账单列示的当期应还款额时,当期安居分期应还本金可享受免息期;申请人在到期还款日前未按账单列示全额还款,当期安居分期应还本金从当期账单日计收利息。安居分期手续费及每期应还本金金额在账单日入账并计入当期最低还款额,如未按账单列示归还最低还款额,另按信用卡领用协议计收滞纳金。若申请人的龙卡信用卡被停卡或发生其他中国建设银行认为申请人债务履行能力或其他信用程序降低、申请人发生债务不履行、申请销户、主动要求停卡或申请人违反中国建设银行相关规定时,无须经中国建设银行特别告知,申请人的分期付款债务应于发生上述事项之时视为全部到期,申请人应当一次性偿还全部剩余欠款,包括但不限于本金、手续费、利息、滞纳金等全部应还款项。龙卡信用卡安居分期付款业务的利息、滞纳金等计算规则以及其他未尽事宜依据《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章程》、《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申领协议》及其他业务规定执行。本院认为,被告李邵勇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并经原告审批同意,原、被告签署的《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龙卡信用卡安居分期付款业务约定条款》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李邵勇履行了发放信用卡的义务,被告李邵勇持卡消费,但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龙卡信用卡欠款本金77,810.14元,利息27,319.49元,滞纳金及费用18,785.83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李邵勇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邵勇应返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武支行借款本金77,810.14元,并支付利息、滞纳金及费用(截止2015年10月29日的利息27,319.49元、滞纳金及费用18,785.83元,从2015年10月30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约定的标准计算利息、滞纳金及费用),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78元,公告费300元,合3,078元,由被告李邵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 贻 华代理审判员 申屠聪琴人民陪审员 朱 荣 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吴 建 辉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