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民申39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隋成彪因与辽宁紫泰律师事务所、赵国良委托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隋成彪,辽宁紫泰律师事务所,赵国良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民申399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隋成彪,男,汉族,1959年10月11日出生,住辽宁省建平县榆树林子镇栾家营子村****号。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辽宁紫泰律师事务所。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奉天街***号格林自由城*座****室。负责人:乔世凯,该所主任。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赵国良,男,汉族,1979年9月8日出生,住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北海街****号1-5-1。再审申请人隋成彪因与被申请人辽宁紫泰律师事务所、赵国良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沈中民三终字第14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隋成彪申请再审称,被申请人在履行委托代理协议过程中,没有尽职尽责,使申请人没有得到合理赔偿,请求依法再审。本院认为,隋成彪主张赵国良在作为其诉讼代理人代理其进行民事诉讼中未尽职尽责,使其��有得到合理赔偿,双方因此产生纠纷后,于2014年12月13日签订了《备忘录》。《备忘录》表明,双方就上述纠纷已经协商达成一致解决完毕。现隋成彪在未能举证证明《备忘录》存在无效或可变更、可撤销的情形下,再次请求赵国良及其所在单位予以赔偿缺乏法律依据,原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隋成彪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隋成彪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程洪利代理审判员 曹 弘代理审判员 张广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曹 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