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82民初60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翟祖郎、刘华等与王腾、上海百氏实业有限公司遂川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祖郎,刘华,翟金波,王腾,上海百氏实业有限公司遂川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2民初6024号原告:翟祖郎。原告:刘华。原告:翟金波。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剑,江苏省靖江市马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腾。被告:上海百氏实业有限公司遂川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27071839049F,住所地江西省遂川县泉江镇朝阳路中段。负责人:许洪虎,经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1322279017,住所地上海市常熟路8号。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凡辉,江苏均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翟祖郎、刘华、翟金波与被告王腾、上海百氏实业有限公司遂川分公司(以下简称百氏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洪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金波及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剑,被告王腾,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凡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百氏公司负责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873961.5元,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王腾赔偿。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4日7时23分许,被告王腾(系被告百氏公司驾驶员)驾驶登记在百氏公司名下的沪D×××××号重型厢式货车由西向东行至靖江市江平公路西环美佳吉购物中心门前交叉路口右转弯时,其车前部撞击同向直行由翟汉清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尾部,致翟汉清及车辆倒地,翟汉清遭货车碾压后死亡,电动自行车受损。经靖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腾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翟汉清无责。沪D×××××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限额10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翟祖郎系翟汉清之父,刘华系翟汉清之妻,翟金波系翟汉清之子。事故发生后,被告百氏公司垫付了5万元,被告王腾补偿了三原告1万元。三原告因翟汉清事故死亡造成损失:丧葬费30891.5元、死亡赔偿金743460元(37173元/年×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41610元(24966元/年×5年/3人)、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亲属误工费5000元、交通费3000元,合计873961.5元。三原告提供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保险单复印件、机动车辆保险单复印件、王腾驾驶证复印件、沪D×××××号重型厢式货车行驶证复印件、靖江市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复印件、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及居民死亡殡葬证复印件、户口注销证明、靖江市马桥镇横港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主要内容为:翟汉清与妻子刘华(于2015年8月3日去世)共生育一子翟金波;翟祖郎与妻子刘美芳共生育三子(翟汉清、翟汉中、翟汉彬)、一女翟爱珍(已去世)]、靖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靖劳人仲案字[2016]第364号仲裁调解书(主文内容为:确认翟汉清与被申请人靖江市天盛金属门窗制作部存在劳动关系)、靖江市天盛金属门窗制作部出具的《工资收入证明》(主要内容为:翟汉清于2012年7月就到我单位从事油漆、安装工作,月平均收入4500元)、靖江市马桥镇横港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主要内容为:翟汉清户口田亩面积为1.52亩,其土地已全部流转;翟祖郎系我村陈家埭村民,其土地已全部流转)、土地流转表、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沪D×××××号重型厢式货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限额10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均无异议。我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对原告举证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关于损失:丧葬费没有异议;死亡赔偿金由法院依法认定;被抚养人翟祖郎居住在农村,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因被告王腾已被判处刑罚,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亲属误工费、交通费认可按3人计算7天,具体由法院酌情认定。被告王腾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沪D×××××号重型厢式货车投保情况没有异议。沪D×××××号重型厢式货车系被告百氏公司所有,我是该公司的驾驶员,在履行职务行为时发生事故。事故发生后,百氏公司垫付了5万元、我个人补偿了三原告1万元均是事实。之后,我因犯交通肇事罪被靖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对原告举证证据及损失的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被告百氏公司未答辩。三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王腾被本院判处刑事处罚一节均无异议。本院经审理,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百氏公司负责人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院只能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及所举证据认定相关法律事实。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他人由于过错侵害公民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事故责任认定书系公安机关依法依职权作出,到庭当事人亦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三原告的损失,本院照准。三原告主张的损失均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故对被告王腾和被告百氏公司是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不再赘述。关于原告的损失,依照法律规定结合原告所举证据确定。丧葬费,参照本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六个月;根据原告举证证据,可以认定事故发生前受害人生前在靖江市天盛金属门窗制作部工作,其主要生活来源来自于非农收入的事实,死亡赔偿金可参照本地上一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根据事故发生前受害人的实际年龄计算;被抚养人翟祖郎居住生活在农村,被抚养人生活费参照本地上一年度农村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标准、根据被抚养人的实际年龄并结合负有抚养义务的人数确定;被告王腾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已被追究刑事责任,故对三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亲属误工费、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但考虑到三原告处理事故、办理丧事确实存在相应损失,本院根据其实际需要酌情确定。综上,本院确定三原告因翟汉清交通事故死亡造成损失:丧葬费30891.5元、死亡赔偿金764931.7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21471.7元)、亲属误工费2500元、交通费1500元,合计799823.2元。上述损失均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均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为免讼累,被告百氏垫付的款项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支付给三原告的赔偿款中扣减,直接返还给百氏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翟祖郎、刘华、翟金波因翟汉清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计799823.2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赔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三原告749823.2元,返还被告上海百氏实业有限公司遂川分公司50000元。二、驳回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57元减半收取2428.5元,由被告上海百氏实业有限公司遂川分公司负担(三原告已预缴的受理费4857元由本院退回2428.5元,被告上海百氏实业有限公司遂川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给付三原告242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洪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唐 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