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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222民初37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伍明街与杜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明街,杜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222民初3720号原告(反诉被告):伍明街(曾用名伍明阶),男,1967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凡兴海,盘县红果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号32409091103933。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奎,盘县红果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号32409081103723。被告(反诉原告):杜赟,男,1974年10月23日出生,彝族,住贵州省兴义市顶效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林,贵州蔡林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23200910585158。原告伍明街与被告杜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审理中,被告杜赟于2016年8月30日在本案中对原告伍明街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于同日决定立案受理,并因发现本案案情复杂,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反诉被告)伍明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凡兴海、朱奎,被告(反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伍明街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9月8日签订的《水泥供货合同》;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8日,原被告签订《水泥供货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供应水泥,双方在合同中就供货产品名称、价格、数量、结算及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先后二次分别于2013年10月20日至2014年1月9日向原告供应水泥910吨计327600元、于2014年9月17日至9月23日向原告供应水泥36吨计12960元,针对该二次供货相应数量及价款,原被告已分别于2014年1月30日、2014年9月30日在二份结算清单上共同签字确认,但原被告没有约定付款的期限及准确付款时间。之后,因被告不再向原告供应水泥,故原被告已于2014年9月23日停止了相应水泥交易。原告也曾告知被告,因原告的工程不再需要使用水泥,且原被告已对所供应水泥相应价款进行了结算,原告也已按照结算清单付清全部货款,原告要求解除合同,但是,被告不同意解除,现《���泥供货合同》尚未解除,故原告诉请判决解除,解除时间应为起诉之日即2016年7月28日,对此,被告也予以认可,故原告诉请应得到支持。被告杜赟辩称,被告承认原告主张的关于签订《水泥供货合同》及双方共同签字确认二份结算清单的事实,双方只是因签订《水泥供货合同》而产生了买卖水泥的经济往来,没有其他的经济往来;同时,被告承认原告主张的原被告已于2014年9月23日停止了相应水泥交易及《水泥供货合同》现尚未解除,解除时间应为起诉之日即2016年7月28日,故对原告诉请解除《水泥供货合同》,被告予以承认。但,被告主张原被告停止水泥交易,是因为原告不再要求被告供应水泥,而是向其他供应商购买,由此,原告违约,导致合同不能履行。另,本案诉讼费用应由原告负担。反诉原告杜赟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水泥款本金及2014年1月30日至2016年8月30日的相应资金占用金和利息,前述共计552357.1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反诉原被告于2014年9月23日停止水泥交易,系因反诉被告不履行合同约定,而向其他供应商购买水泥导致,反诉原告依约根据反诉被告需要供应了水泥,履行了合同义务,双方也进行了结算,但反诉被告存在违约,且在二次结算后,反诉被告没有在合理时间内履行付款义务,故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反诉原告支付所约定的按月利率3%计算的资金占用金和利息。反诉原告提交有水泥款及利息清单,已对相应水泥款本金及资金占用金和利息进行了计算,算得总金额为552357.10元,其中水泥款本金为第一次结算的327600元和第二次结算的12960元,共340560元;对反诉被告已先后二次分别于2014年11月12���支付的62778元和于2016年2月5日支付的90000元,共152778元,系反诉被告先已支付的资金占用金和利息,而非水泥款本金,对此,反诉原告已予扣除,未予诉请,此外,就没有收到过反诉被告支付的其他任何款项。另,因反诉原告在计算水泥款本金及资金占用金和利息时,采用了累计、重复的方式计算,故现不能区分具体水泥款本金与资金占用金和利息分别为多少,现请求法院核定本金数额与按月利率3%计算的资金占用金和利息的数额,分别予以支持,并从资金占用金和利息中扣除反诉被告先已支付的资金占用金和利息152778元。针对反诉被告提出反诉原告诉请已超诉讼时效,反诉原告认为,双方最后一次供货是在2014年9月23日,并在2014年9月30日进行结算,此时,合同尚处于有限的履行中,故反诉原告诉请不存在已超诉讼时效的问题。反诉被告伍明街对反诉原告杜赟的反诉辩称,一、因反诉原告在计算水泥款本金及资金占用金和利息时,采用累计、重复的方式计算,现其不能区分具体水泥款本金与资金占用金和利息分别为多少,其不应按处理民间借贷纠纷的方式予以计算,故其诉请不明确具体,应予驳回起诉。二、反诉原被告的买卖合同关系已于2014年1月30日终结,故反诉原告诉请已超诉讼时效。三、在《水泥供货合同》中,反诉原被告约定了应以供足1000吨水泥为结算付款前提,双方的二次结算,只是对相应供货时段内应供水泥数量及价款的确认,并非结算,并未确认了已供应的水泥数量和下欠款项金额,现反诉原告未能举证证实其向反诉被告供足水泥及双方已对下欠水泥款金额具体为多少进行了最终确认,也未能举证证实其已按二份结算清单完成了供货义务,故付款条件不成就,反诉原告不能据此主张权利,反诉被告也由此不存在违约。四、反诉被告已先后二次分别支付了反诉原告水泥款本金62778元和90000元,另又于2015年2月17日再次支付了原告水泥款本金160000元。反诉原告主张前述62778元和90000元,系反诉被告先已支付的资金占用金和利息,对此,反诉被告认为,反诉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不应存在支付利息。综上,应予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反诉被告)伍明街与被告(反诉原告)杜赟围绕其诉讼请求与抗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就证据“三性”无异议的《水泥供货合同》、水泥结算清单1、水泥结算清单2复印件各一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反诉原告提交了伍明街水泥款及利息清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反诉被告欠付的水泥款本��及资金占用金和利息的具体金额与计算方式。反诉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三性”均不认可,仅能证明反诉被告已支付反诉原告水泥款本金152778元。本院认定,本组证据,系反诉原告单方制作,反诉被告不予认可,故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2.反诉被告提交了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户历史交易明细清单复印件一份及申请了证人杨某、李某、易某出庭作证,经本院审查准许,三证人均到庭作证,其中,杨某陈述:杨某与伍明街是街坊,平日只是有生意上的往来,杨某与杜赟只见过一次。在2014年农历腊月二十九,杨某向伍明街追讨欠付的水泥款280000元,伍明街表示其需要到保田镇,先付一个姓杜的、具体叫“杜军”(音)或“杜斌”(音)的老板的水泥款,而后若有余款才能付给杨某,杨某遂随伍明街到保田镇。到了保田镇,在杨某与伍明街夫妇、一个砂石厂老板、与伍明街同行的一个驾驶员一起吃饭的时候,姓杜的老板来了。这时,杨某看到伍明街向姓杜的老板付款,因为钱不够付,伍明街还向杨某借了20000元,付的是水泥款,总共付了160000元,关于此款是如何产生的,杨某就不清楚了。李某陈述:李某是因为帮拉沙子才认识了伍明街、是因为帮拉水泥才认识了杜赟。2014年农历腊月二十九,伍明街到盘县付杜赟的水泥款和易某的砂款。当天,在位于保田加油站对面的一个饭馆里,李某见到伍明街要付杜赟的水泥款,一开始,杜赟提出要付180000元,伍明街只有140000元,后伍明街向在场的杨某借了20000元,付给了杜赟水泥款160000元。当时在场××夫妇、××、××夫妇及××和他兄弟。易某陈述:易某与伍明街有买卖砂子的生意往来,不认识杜赟。在2015年新年前一天,伍明街在保田加油站附近向易某支付了欠付的砂款30余���元其中的50000元,之后易某就离开了。付款时,易某要求伍明街再多付点砂款,伍明街说他还要付水泥款。反诉被告提交本组证据拟证明反诉被告于2015年2月17日取款450000元,并将其中160000元作为水泥款付给了反诉原告。对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户历史交易明细清单,反诉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认可真实性,但反诉被告并未在2015年2月17日付款给反诉原告。对证人杨某、李某、易某的证言,反诉被告无异议,反诉原告的质证意见为,三证人的证言不具有证明效力,不能证明反诉被告支付了反诉原告水泥款160000元,反而证明了反诉被告不履行合同约定,向其他供应商杨某购买水泥,存在违约。对此,反诉原告本人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为,在2014年农历腊月二十九这一天,反诉原告没有到过保田,三证人的证言不属实。本院认定,上述三名证人,从其身份及职业来看,身份不同,社会背景不同,所从事职业不同,从其相互间关系及与本案反诉原被告之间关系来看,其相互间并无交集,其与本案反诉原告之间也无利益冲突,但三名证人所作证言,关于2014年农历腊月二十九(2015年2月17日),反诉被告到达保田镇及反诉原被告之间在盘县发生款项支付共160000元,对此,三证人证言之间,就相应事实发生时间、地点及经过、细节等所作陈述基本一致,指向明确,同时,反诉原告陈述了反诉原被告之间只是因签订《水泥供货合同》而产生了买卖水泥的经济往来,没有其他的经济往来,综上,结合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户历史交易明细清单所证实的反诉被告于同日取款450000元,则本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结合原被告的相应陈述,能够证实在2015年2月17日,反诉被告已支付了反诉原告涉案合同项下水泥款本金160000元。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反诉被告)伍明街与被告(反诉原告)杜赟因买卖水泥从而产生了经济往来,双方于2013年9月8日签订《水泥供货合同》,约定由杜赟向伍明街供应水泥,在合同中,双方约定水泥名称为“贵州黔桂金州建材有限公司拓达牌水泥”、价格为“PO42.5袋装360元/吨”,双方还就供货数量、结算及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其中在合同中第二条第1项约定“品种及数量:甲方提前三天提交一周提货计划,乙方根据甲方情况进行安排”、第四条约定“结算及付款方法:以1000吨送货到工地数量为结算基数,每满1000吨甲方付给乙方1000吨供货量价款的100%,甲方停止要水泥后余款全部付清”、第六条约定“……如甲方不能按时按照合同约定付款……甲方按3%的月利息支付给乙方作为资金占用金和利息(不足15天按15天计算,超过15天不足1个月按1个月计算)”。另,伍明街与杜赟并未约定支付水泥款的具体期限及准确付款时间。合同签订后,杜赟开始向伍明街供应水泥,并于2014年1月30日,经双方在水泥结算清单1上共同签字确认,2013年10月20日至2014年1月9日期间,杜赟向伍明街供应水泥910吨计327600元;于2014年9月30日,经双方在水泥结算清单2上共同签字确认,2014年9月17日至2014年9月23日期间,杜赟向伍明街供应水泥36吨计12960元,二次共计340560元,至此,截止2014年9月23日,双方实际停止水泥供应。期间,伍明街于2014年11月12日支付杜赟款项62778元。之后,伍明街又于2015年2月17日支付杜赟水泥款160000元,再于2016年2月5日支付杜赟款项90000元。本案中,伍明街诉请解除上述《水泥供货合同》,杜赟同意解除,双方当庭共同确认合同解除时间为伍明街提起本案诉讼之日即2016年7月28日。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反诉被告)伍明街与被告(反诉原告)杜赟于2013年9月8日签订的《水泥供货合同》,应否予以解除;2.反诉原告诉请反诉被告支付水泥款及相应资金占用金和利息,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应否予以支持,若应支付,支付多少。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伍明街与杜赟于2013年9月8日签订的《水泥供货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据此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上述合同签订后,杜赟向伍明街供应水泥,直至2014年9月23日,双方实际停止水泥供应,且本案中,伍明街诉请解除《水泥供货合同》,杜赟同意解除,双方当庭共同确认合同解除时间为伍明街提起本案诉讼之日即2016年7月28日,故对伍明街诉请解除其与杜赟于2013年9月8日签订的《水泥供货合同》,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在上述《水泥供货合同》签订后,杜赟与伍明街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分别全面履行已方的供货义务与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在合同中,杜赟与伍明街就安排供货、货款结算及款项支付进行了约定,约定有杜赟按照伍明街提供的供货计划安排供货,之后每供满1000吨水泥付款一次,在伍明街停止要水泥后付清余款,但双方并未就此约定有明确的支付水泥款的期限及准确的付款时间,虽双方进行过二次对账,但也未就付款期限及时间进行明确,且从二次对账的结算���单来看,在双方实际停止水泥供应前,交易的水泥尚不足1000吨,也不符合所约定的每供满1000吨水泥付款一次的条件。据此,杜赟与伍明街关于支付水泥款的付款期限的约定不明确,由此杜赟可随时要求履行,现杜赟在本案中提起反诉要求伍明街支付水泥款,伍明街应当在合同解除的同时,及时付清欠款。故对杜赟诉请伍明街向其支付水泥款,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对伍明街抗辩杜赟诉请其支付水泥款已超过诉讼时效,理由也不能成立,不予支持。针对伍明街尚应支付杜赟多少水泥款的问题。杜赟主张双方停止水泥交易,是因伍明街向其他供应商购买水泥,从而不履行合同,伍明街存在违约,且伍明街在二次结算后,没有在合理时间内履行付款义务,因此,伍明街应当按照合同中违约条款的约定向其支付资金占用金和利息。对此,本院认为,如上所述,杜赟与伍明街关于支付水泥款的付款期限的约定不明确,故合同约定的如伍明街不能按时按照合同约定付款应当支付杜赟资金占用金和利息不能成就,杜赟在本案中也未能举证证实伍明街存在其他违约情形,现杜赟在本案中提起反诉要求伍明街支付水泥款,伍明街所负义务就在于在合同解除的同时,及时付清欠款。由此,对伍明街于2014年11月12日支付杜赟的款项62778元和2016年2月5日支付杜赟的款项90000元,不应认定为杜赟所主张的资金占用金和利息,伍明街尚未付清水泥款本金,就先行支付资金占用金和利息,这也与日常交易常理不符,该二笔款项应认定为伍明街支付给杜赟的水泥款本金,加上伍明街于2015年2月17日支付给杜赟的水泥款160000元,伍明街已经支付给杜赟的水泥款共计312778元,尚欠杜赟水泥款为27782元(340560元312778元)。综上,对杜赟诉请伍明街支付其水泥款本金及���金占用金和利息共552357.10元,本院确认伍明街应予支付杜赟水泥款27782元,杜赟诉请超过部分,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伍明街与被告杜赟于2013年9月8日签订的《水泥供货合同》;二、反诉被告伍明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反诉原告杜赟水泥款27782元;三、驳回反诉原告杜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60元,由被告杜赟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4662元,由反诉被告伍明街负担235元,由反诉原告杜赟负担44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方竹人民陪审员  田友福人民陪审员  蒋 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林甲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