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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4民初50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南储仓储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与佛山市豪帮陶瓷有限公司、刘信江仓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储仓储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佛山市豪帮陶瓷有限公司,刘信江,苏启镗

案由

仓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4民初5094号原告:南储仓储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070771287XF。法定代表人:彭舜章。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晓琳。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星星。被告:佛山市豪帮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注册号:440684000020211。法定代表人:刘信江。被告:刘信江,男,汉族,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被告:苏启镗,男,汉族,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身份证号码:×××3218。原告南储仓储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佛山市豪帮陶瓷有限公司(下称豪帮公司)、刘信江、苏启镗仓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下落不明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季晓琳、吴星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豪帮公司向原告支付拖欠的2015年7月30日至2016年1月29日储存监管费共计90000元;2、被告豪帮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暂计至2016年5月25日)12842.5元,并判令被告豪帮公司向原告以拖欠总额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继续支付滞纳金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上述储存监管费及逾期付款滞纳金共计102842.5元;3、被告刘信江和被告苏启镗对上述费用及滞纳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被告豪帮公司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佛山分行”)合作货押监管业务。2015年2月1日,原告、被告豪帮公司和中国银行佛山分行签订《动产质押监管协议》(协议编号:GDZY476630120150002)约定被告豪帮公司以其货物质押给中国银行佛山分行,并同意中国银行佛山分行委托原告监管质押物。同时,原告、被告豪帮公司、被告刘信江、被告苏启镗签订了《储存监管物品协议书》(编号:NC3654),约定原告在佛山市高明区更合镇区域小洞工业园佛山市豪帮陶瓷有限公司仓库监管质押物陶瓷瓷砖,由被告豪帮公司按《储存监管物品协议书》中约定的收费标准、支付时间向原告支付储存监管费。若被告豪帮公司逾期支付储存费用款或拖欠的,原告应按照逾期付款或拖欠费用总额每天向被告豪帮公司加收1%的滞纳金。被告刘信江和被告苏启镗对被告豪帮公司应支付的监管费用、监管员食宿费用、赔偿金、违约金或给原告造成的其他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信江和被告苏启镗为自然人的,以个人及家庭财产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此又与被告豪帮公司签订《租赁仓库合同书》(编号:NC3654-1),租赁仓库用于存放质押物。原告于2015年1月30日派驻监管人员入库监管,依约严格履行了监管职责,被告豪帮公司向原告支付了2015年1月30日至2015年7月29日的储存监管费84000元。自2015年7月30日起至2016年1月30日原告实际撤仓,被告豪帮公司未再支付任何储存监管费,共拖欠9万元。根据上述合同的规定,被告豪帮公司除应向原告支付储存监管费外,还应承担逾期未付费的滞纳金。被告刘信江和被告苏启镗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提出上述之诉讼请求。被告未作答辩,在诉讼中未举证。经审查,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并交付原件予以核对,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30日,被告豪帮公司向原告出具人员入驻通知回复函。内容:原告于2015年1月30日派入被告豪帮公司仓库的监管员,已经由被告豪帮公司有关部门核实,…并且从今日起开始支付监管费用。2015年2月1日,原告(丙方,监管人)与被告豪帮公司(乙方,出质人)、中国银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甲方,质权人,下称中行佛山分行)三方签订动产质押监管协议(编号:GDZY476630120150002号),约定由乙方向甲方提供质物并交由丙方监管。甲、乙、丙三方一致同意本协议项下对质物的监管费、仓储费、运杂费、装卸费、检验费、印花税等因质物监管产生的相关费用由乙方承担。其中第十四条第一款约定:在下列情况下,丙方可以书面告知甲方和乙方终止本协议,并不承担由此产生的相关责任:…(2)丙方未能按本协议第八条收到监管费用,经丙方书面告知甲方后三十日内仍未收到的;(3)发生实质性妨碍丙方履行监管义务的事项,包括但不限于甲方、乙方严重违反本协议,乙方或第三方提供的监管地点不再符合监管要求等情形,导致丙方难以按照本协议的约定履行监管义务且甲方未采取有限措施改变现状的;(4)国家有权机关做出冻结、查封或处置质物的司法裁定,若“协助执行通知”下达给其他方的,则监管人对冻结查封部分予以退出监管。2015年2月4日,为履行动产质押监管协议,原告(乙方)与被告豪帮公司(甲方)、刘信江、苏启镗(丙方)签订储存监管物品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对储存于佛山市高明区更合镇区域小洞工业园被告豪帮公司存放的质押货物进行监管,其中储存监管费用支付约定:六个月为一个收费周期。风险敞口在2000万元以内,第一个收费周期的储存费用按每月14000元的标准由甲方向乙方支付,从第二个收费周期开始并由此类推余下的收费周期,储存费用按每月15000元的标准由甲方向乙方支付;当风险敞口增加或增加监管仓库时,储存费用由双方另行协商。储存监管费用支付时间:每六个月支付一次;第一个收费周期监管不足六个月的按六个月收取费用;从第二个收费周期开始并由此类推余下的收费周期,周期内监管不足六个月的按实际监管整月数收取费用,即监管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收取。第一次在乙方监管人员进入监管仓库后三天内支付。乙方每次收到预付监管费用后,开具相应的收款收据给甲方,当每个月的监管工作已履行完毕后,乙方再开具对应当月监管费用的发票给甲方。若甲方不依时支付的,乙方有权中止派员进驻监管仓库履行监管职责。以后应支付的储存费用在每个收费周期开始的七个工作日内支付,…。违约责任:1、甲方逾期支付储存费用款或拖欠的,乙方按甲方逾期付款或拖欠费用总额每天向甲方加收1%的滞纳金,逾期或拖欠超过三十天的,乙方有权提出中止协议,并继续向甲方追收所欠费用;…4、丙方对甲方应支付的监管费用、监管员食宿费用、赔偿金、违约金、或给乙方造成的其他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丙方为自然人的,以个人及家庭财产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6年1月22日,原告向中行佛山分行及被告豪帮公司发出知会函,内容:…根据三方签订的动产质押监管协议第十四条第一款的约定:在下列情况下,丙方可以书面告知甲方和乙方终止本协议,并不承担由此产生的相关责任:…(2)丙方未能按本协议第八条收到监管费用,经丙方书面告知甲方后三十日内仍未收到的;(3)发生实质性妨碍丙方履行监管义务的事项,包括但不限于甲方、乙方严重违反本协议,乙方或第三方提供的监管地点不再符合监管要求等情形,导致丙方难以按照本协议的约定履行监管义务且甲方未采取有限措施改变现状的;(4)国家有权机关做出冻结、查封或处置质物的司法裁定,若“协助执行通知”下达给其他方的,则监管人对冻结查封部分予以退出监管。现因豪帮公司经营困难及其财产(包括质押物)被法院查封等情况,原告已向中行佛山分行发送多封知会函,并于2015年8月21日的知会函中告知豪帮公司于2015年8月1日开始拖欠第二周期的监管费用90000元,同时亦向豪帮公司发送书面函件催收监管费,但至今未收到任何监管费,且有阻拦我方工作人员等不配合工作的行为,已符合上述三方协议第十四条第(2)、(3)项规定之情形。此外,我方于2015年7月20日的知会函中告知中行佛山分行:豪帮公司的库存陶瓷瓷砖(包括质押物)被法院查封,而豪帮公司的质押物被法院查封后,“协助执行通知”亦未下达给我方,符合上述三方协议第十四条第一款第(4)项规定规定之情形。鉴于上述情况,特此通知:我方将于2016年1月29日终止编号为GDZY476630120150002号的动产质押监管协议,并于第二日撤出相关监管人员。…。庭审中,原告陈述:除收取了第一个周期的监管费用外,按照合同约定,第二周期的监管费用应于2015年8月10日前按照约定的标准每月15000元计算支付监管费用。被告豪帮公司从2015年7月30日至2016年1月29日间的监管费用未支付。滞纳金应从2015年6月10日开始计算,协议约定的计算标准较高,因此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该计算标准低于约定的标准。本院认为,原告因被告豪帮公司拖欠监管服务费而提起诉讼,本案属仓储监管服务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豪帮公司及案外人中行佛山分行之间签订的动产质押监管协议、原告与被告豪帮公司、被告刘信江、苏启镗之间签订的储存监管物品协议书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内容与法律法规并不相悖,为有效合同,双方应依约履行。被告豪帮公司未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按期向原告支付监管费用,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豪帮公司拖欠的监管服务费900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滞纳金的问题,案涉的合同已约定了付款期限和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计算标准,现原告自行调整违约金计算标准,该标准低于合同约定的标准,属于原告自行处充分权利,未损害被告的权益,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刘信江、苏启镗的责任问题。案涉合同约定被告刘信江、苏启镗对被告豪帮公司应支付原告的监管费用违约金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被告刘信江、苏启镗作为保证人,未履行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原告主张被告刘信江、苏启镗对豪帮公司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楚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豪帮陶瓷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储仓储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监管费用90000元及滞纳金(以9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8月1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华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商业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刘信江、苏启镗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佛山市豪帮陶瓷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356元,由被告佛山市豪帮陶瓷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刘信江、苏启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咏红人民陪审员  陈贞卫人民陪审员  梁丽仪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余焕仪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