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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623民初10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吴恒与袁海军、何春艳民间借贷纠纷 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子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子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恒,袁海军,何春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陕西省子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623民初1040号原告:吴恒,男,汉族。被告:袁海军,男,汉族。被告:何春艳,女,汉族。原告吴恒诉被告袁海军、何春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恒、被告袁海军、何春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袁海军、何春艳归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4月20日起至全部履行完毕之日止,月利率为1.5%);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袁海军与原告是同事,2014年4月20日,被告袁海军称其开矿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予以确认借款事实。被告袁海军借款后将利息清至2015年4月20日,之后本息未付,现原告急需收回借款,但被告不自觉履行债务,现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袁海军辩称,2014年4月20日,由于其朋友白小毛需要资金,故其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其给原告打下欠条一支,之后其给原告吴恒提供了白小毛的银行卡号,让原告将款打入白小毛卡上。借款后,其将该笔借款利息清至2015年4月20日。其向原告借该笔款时被告何春艳并不知情。何春艳辩称,其对该笔借款从头至尾并不知情,是从2016年7、8月份左右,原告吴恒到其单位跟其要账时其才知道有该笔借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袁海军与原告吴恒是同事,2014年4月20日,被告袁海军称其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息为1500元。借款当天被告袁海军给原告出具借条一支。被告袁海军给原告提供了其朋友白小毛的银行卡号,原告吴恒将借款100000元打入了白小毛的银行卡内。被告袁海军借款后将利息清至2015年4月20日,之后本息未付。借款时被告袁海军、何春艳是夫妻关系,双方于2016年7月4日办理了离婚手续。后因原告急需收回借款,向二被告索要借款本息未果,形成诉讼,在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借条一支,被告袁海军对借条的真实性以及原告主张的其已将借款利息清至2015年4月20日均予以认可,被告何春艳称原告吴恒与被告袁海军之间的借款事实其不清楚,并称被告袁海军也未将该笔借款用于其与被告袁海军夫妻共同生产生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袁海军向原告吴恒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息1500元的事实,有借条可证,且被告袁海军对该借款事实予以承认,因此,原告与被告袁海军基于真实意思表示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袁海军作为借款人应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其剩余利息,故对原告主张由被告袁海军清偿其借款本金及未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吴恒主张由被告何春艳承担该笔借款还责任的主张,经本院审查,原告吴恒、被告袁海军均一致认可在2014年4月20日原告将该笔借款100000元打入了他人白小毛的银行卡帐户内,对此并不能证明该笔借款系袁海军与何春艳夫妻关系存继期间家庭生产生活所用,故对原告主张由被告何春艳承担该笔借款本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海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恒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其利息(月利息按1500元计算,自2015年4月20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袁海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朱莉莉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