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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24民初38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海盐县秦山供销社有限责任公司与海盐鸿源建设有限公司、濮建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盐县秦山供销社有限责任公司,海盐鸿源建设有限公司,濮建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24民初3890号原告:海盐县秦山供销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海盐县秦山街道集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24146793963A。法定代表人:姚董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新华、徐月仙,浙江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海盐鸿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海盐县武原街道金星村栅口埭*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24661718984K。法定代表人:濮建良,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濮建良,男,1971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海盐县。原告海盐县秦山供销社有限责任公司为与被告海盐鸿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源公司)、濮建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19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1、支付原告柴油货款77625元;2、自各批次柴油供货之日起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年息6%的1.3倍计算,暂计算至2016年8月31日为3960.90元,以后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3、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月仙到庭参加了庭审,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与被告鸿源公司素有业务往来,被告鸿源公司向原告购买0号普通柴油。2015年10月29日、2015年11月26日、2015年12月24日、2016年1月14日、2016年2月27日、2016年3月21日,被告鸿源公司分六次向原告购买0号普通柴油,每次均为2500千克,总数量合计为15000千克,价款合计为77625元。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在本案中,通过对原告提供的送货单、油品发油凭证、转账凭证等进行分析,可以发现涉案业务的经办人分别为杨远勤、胡雪华、何小琳、濮建良等,上述人员均为被告鸿源公司的员工,同时原告在庭审中也陈述涉案货物送到了被告鸿源公司的工地,而现有证据也不足以证明上述人员的行为是个人行为,被告濮建良作为被告鸿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的行为认定为职务行为较为符合常理,因此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人仅为被告鸿源公司,被告濮建良不是买卖合同的相对人。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因双方并没有约定支付货款的时间,也没有约定逾期付款利息的支付方式,因此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应当予以调整,并分段计算,即以尚欠货款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至同年8月31日,计为178.55元,以后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应当以尚欠货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海盐鸿源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海盐县秦山供销社有限责任公司货款776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结;二、被告海盐鸿源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海盐县秦山供销社有限责任公司逾期付款利息178.55元(暂算至2016年8月31日,以后利息以尚欠货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结;三、驳回原告海盐县秦山供销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920元,财产保全费870元,合计1790元,由原告海盐县秦山供销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3元,被告海盐鸿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7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曾怀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步军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