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622民初4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梁树山与杨万顺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靖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树山,杨万顺
案由
占有物返还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622民初434号原告:梁树山,住所地靖宇县。委托代理人:王树成,吉林王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万顺,住所地靖宇县。委托代理人:徐华,吉林靖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梁树山诉被告杨万顺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6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树山及委托代理人王树成、被告杨万顺及委托代理人徐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梁树山起诉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强行占用的林地7亩,并拆除林地上的临时看护房及地上附着物。理由是,2000年,原告与靖宇镇联合村签订“林地黄山荒坡承包合同”,承包了位于席家沟团山的林地,四至为东至农地、西至小道、南至小道、北至农地,约定合同期限为50年。2012年8月10日,经林业部门重新勘测认定林地面积2.3公顷。2003年,被告请求原告将承包林地的一部分借给其养猪使用。原告考虑到双方存在亲属关系,经被告多次请求,原告同意让被告在自己的承包林地中间的一部分无偿使用建设养猪场,当时被告给了原告600元开垦土地的费用。近年来,被告一直要求将适用的这部分林地变更到其名下,遭到拒绝后,恼羞成怒便四处诬告原告违法、违纪。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占用的7亩土地,被告拒绝返还。现该争议地块有被告的临时看护房和被告栽植的黄花松、樟子松、红松树苗大约2000颗左右。原告没有林权执照。但该地块不需要确权,是属于原告的。杨万顺答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理由是,1、被告在南山东侧开垦无林地没有经过实地测量,数量不清,大约10亩左右,四至为东至村民地、西至小道、南至小道、北至村民地。原告主张借地的事实不存在。原告承包地后,给了被告1亩地,被告支付了原告600元开垦费。剩下的地都是被告自己开垦的。但被告没有该地块的承包合同和执照。2、被告使用的林地早已栽树,现已十年之久,形成规模,按照相关文件规定,谁载谁有,谁受益。3、原告承包的林地权属存在争议,待确权。原、被告的林地经营权也需要确权后才能核发林权证照。该地块经过林业局调查,确定这块地是属于国有林地,不属于靖宇镇联合村,所以原告跟靖宇镇联合村签订的承包合同是无效的。争议土地和原告没有关系。庭审中,被告出示了靖宇县林业局出具的“关于杨万顺信访件和答复”,答复中写明“梁树山所承包林地权属存在争议,需要向县政府申请林地确权。你的林地承包纠纷一案需待林地权属争议解除后,方能进一步解决。”对此,本院到靖宇县林业局对以上证据进行复核,靖宇县林业局于2016年10月26日交付本院的答复中写明“林业局认为,靖宇镇联合村与梁树山签订出售林地合同,指认地点错误。目前,该林地已成为林权争议地块,林业局建议由靖宇镇联合村或国营镇郊林场任意一方向县政府提出书面申请,进行林地确权。由县政府成立确权小组,对上述林地重新确权,最后依法进行裁决。”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返还的承包地应当权属明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的规定,原告应当向具有确定权属的部门明确争议地的所有权后再依据其承包的林地是否被侵占向本院主张民事权利,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意见》139条规定“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本院依据以上的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梁树山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50元,退还给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雪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于称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