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2302执6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范成清与新疆富城矿业投资有限公司民事执行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阜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范成清,新疆富城矿业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新2302执631号申请人:范成清,男,汉族,1978年12月6日出生,住河北省承德市兴隆县。委托代理人:李江红,新疆益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新疆富城矿业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树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栾新春,男,汉族,1975年2月9日出生,身份证号:×××。本院在执行范成清与新疆富成矿业投资有限公司工伤赔偿纠纷一案,阜康市劳动保障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阜劳人仲字(2016)31号仲裁裁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4月2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4月29日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十日内履行生效仲裁裁决书确定的义务,但其未按期履行。经本院向金融机构查询银行存款,向房地产管理部门查询房地产登记,向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车辆信息,发现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冯 相 逢代理审判员 古丽倩.艾本代理审判员 阿 尔 曼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