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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302执6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范成清与新疆富城矿业投资有限公司民事执行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阜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范成清,新疆富城矿业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新2302执631号申请人:范成清,男,汉族,1978年12月6日出生,住河北省承德市兴隆县。委托代理人:李江红,新疆益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新疆富城矿业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树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栾新春,男,汉族,1975年2月9日出生,身份证号:×××。本院在执行范成清与新疆富成矿业投资有限公司工伤赔偿纠纷一案,阜康市劳动保障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阜劳人仲字(2016)31号仲裁裁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4月2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4月29日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十日内履行生效仲裁裁决书确定的义务,但其未按期履行。经本院向金融机构查询银行存款,向房地产管理部门查询房地产登记,向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车辆信息,发现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冯  相  逢代理审判员 古丽倩.艾本代理审判员 阿  尔  曼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