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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823刑初2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姜某与薛长清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薛长清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23刑初230号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男,1971年3月13日出生,住武陟县。被告人薛长清,又名薛广兴,男,1973年9月20日出生于河南省武陟县,汉族,文盲,农民,住武陟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3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5月18日被执行逮捕。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6)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长清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利平、代理检察员荆小利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被告人薛长清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1日17时许,在武陟县嘉应观乡大刘庄村西南角生产路上,被告人薛长清与被害人姜某因琐事发生口角,继而引发打斗,在打斗过程中,被告人薛长清将被害人姜某打伤。经鉴定,姜某左侧腓骨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出示了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司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姜某的陈述、被告人薛长清的供述与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薛长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请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诉请判令被告人薛长清赔偿原告人姜某医疗费4151.79元、护理费3000元、营养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误工费21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30451.79元。提供的证据有嘉应观卫生院的门诊收费票据、武陟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获嘉县黄堤镇卫生院门诊收费票据一张、出院许可证、工资表、营业执照、工资停发证明、病历等。被告人薛长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愿意对被害人进行经济赔偿,但暂时没有赔偿能力。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日17时许,在武陟县嘉应观乡大刘庄村西南角生产路上,被告人薛长清与被害人姜某因琐事发生口角,继而引发打斗,在打斗过程中,被告人薛长清将被害人姜某打伤。经鉴定,姜某左侧腓骨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害人姜某于2016年4月1日就诊嘉应观乡卫生院花某医疗费21.21元,当日随入住武陟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10日,共计花某医疗费3859.58元,住院期间陪护一人,2016年4月11日就诊获嘉县黄堤镇卫生院,花某医疗费271元。陪护人员王爱梅系农村居民。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薛长清的供述,2014年4月1日16时许,我一个人骑自行车在俺村转时,碰见周小平媳妇拿了五、六颗树放在她三轮车上,姜某截住不让走,说周小平媳妇偷他树了,周小平媳妇将树放下后姜某还是不让她走。我看不上姜某就去拽姜某衣服说:你外村来的,来俺村能啥哩。姜某就搂住我和我摔跤。我就也顺势搂住他和他摔跤,他没有我力气大被我摁翻在地上,我骑在那个人身上压住姜某不让他动,然后我抡起右拳头照姜某的头上使劲砸了三、四下,后来有个人把我们拦开,姜某头流血了,还吆喝说他腿疼。2、被害人姜某的陈述,2016年4月1日16时左右,我和根富、司某、司某媳妇四个人在我姐姜玉梅家的地里帮忙拔树,我们把拔下的树捆好放在路边的地里,我正拔树时看见路边有个妇女停下三轮车往三轮车上装树后走了,有个男的站在地头,我赶紧往跟前去对那个妇女说这些树俺还要。那个妇女说以为我们不要了,那个妇女正准备往下给我卸树,那个男的吆喝不让卸,我说不卸不中。那个男的说我二铺营的来大刘庄能啥。说完就揪住我的衣服领,把我从地头摁翻到我姐家地头里,一手揪住我衣服,另一只手从旁边拾个蓝颜色的半截砖照我头上和腿上乱砸,后来司某来把那个男的拦开了。3、证人司某的证言,2016年4月1日傍晚,我在大刘庄南边的柳树园里砍树的时候,我老板姜海群给我打电话说有人偷树,文亮和人家吵起来,让我去看看。我赶紧到大刘庄西南角的柳树地看见姜某在路边的地里趴,姜某抱着薛长清腿头上还有血,薛长清还在姜某身上骑着,还有一个三、四十岁的妇女在一边拽着,我赶紧去把他们拉开。姜某起来的时候腿走不成路。4、证人孙某的证言,2016年4月1日16时许,我骑三轮车带我2岁小孙女去转,走到我们村西南角地里见我村薛长清站在路边,我看见路边散放着树枝,就想这树枝粗度能做拖把,我下车抱了一捆树枝放到车上往东走,有个人骑车撵上我说是他的树,我说还以为是不要了。这我就说给你放回去,我把电动车拐回去走到我抱树的地方,把车上的树枝扔到地上,那个人吆喝不让我走,我一扭脸看见薛长清和撵我那个人麻架起来,我看见他们两个人搂在一起摔跤,薛长清不知道在哪弄个砖头照撵我那个人头上砸了几下,那个人头烂了。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姜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6、现场情况说明,证实砸伤的砖头未找到。7、案发现场的现场图,证实现场情况。8、被害人的头部损伤照片,证实被害人头部损伤。9、被告人的户籍及无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基本情况,其无前科。10、抓获证明,证实被告人于2016年5月3日被抓获。11、发破案经过,证实本案发破案情况。1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证据,嘉应观卫生院的门诊收费票据、武陟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获嘉县黄堤镇卫生院门诊收费票据一张,出院许可证、工资表、营业执照、工资停发证明、病历,证实被害人就诊、医疗、出院、花某、误工、护理等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薛长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薛长清犯故意伤害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薛长清的行为给被害人姜某造成的人身损害,应依法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应得的赔偿项目为医疗费4151.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住院10天×30元/天)、营养费100元(住院10天×10元/天)、护理费297.34元(2015年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853元÷365天×住院10天)、误工费按照三个月计算为21000元(被伤害前每月工资7000元×3个月),交通费酌定为200元,共计26049.1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薛长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3日起至2017年8月2日止)。二、被告人薛长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26049.13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长清的其它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二份。审 判 长  常丽君人民陪审员  史金平人民陪审员  何继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维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