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824民初24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1-17
案件名称
安徽省潜山县八一纺织器材厂与河北滏澧纺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潜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省潜山县八一纺织器材厂,河北滏澧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24民初2419号原告:安徽省潜山县八一纺织器材厂,住所地安徽省潜山县槎水镇油坊街八一路*号。法定代表人:华文亮,该厂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储红旗,该厂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储立群,城镇居民。被告:河北滏澧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隆尧县县城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张自发,该公司经理。原告安徽省潜山县八一纺织器材厂(以下简称八一纺织厂)与被告河北滏澧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滏澧纺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八一纺织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储红旗、储立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滏澧纺织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八一纺织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14238.30元及延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16年4月1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从事生产、销售胶辊、胶圈等系列产品的企业,被告系从事专业纺织的企业。原告自2012年起向被告提供胶辊、胶圈等产品。双方对2016年4月19日前的业务进行了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14238.30元,并出具了对账函。此后,经八一纺织器材厂多次催讨,滏澧纺织公司一直拖欠未付,以至成讼。滏澧纺织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八一纺织器材厂系从事生产、销售胶辊、胶圈等系列产品的企业,被告滏澧纺织公司系从事专业纺织的企业。原告自2012年起向被告供应胶辊、胶圈等产品。2016年4月19日,双方对2016年4月19日以前的业务进行了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14238.30元,并出具了对账函,被告在用户确认处加盖了公章,确认了该对账函。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拖欠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发货单、发票、对账函与原告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八一纺织厂与滏澧纺织公司之间因买卖合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滏澧纺织公司应当及时清偿。因其未按期履行给付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可自双方对账函确认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故八一纺织厂要求滏澧纺织公司立即清偿欠款214238.30元并自2016年4月1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北滏澧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安徽省潜山县八一纺织器材厂清偿欠款214238.30元并自2016年4月1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58元减半收取2329元,由被告河北滏澧纺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华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 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