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0512执恢2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建筑总公司与金蔚公司、服务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汕头市濠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汕头市达濠建筑总公司,宁夏金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生殖健康技术指导服务中心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濠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512执恢2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汕头市达濠建筑总公司,住所地汕头市濠江区赤港红桥城建办综合楼二、三楼。法定代表人:黄某平。被执行人:宁夏金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高新技术开发区3号综合楼。法定代表人:张某伟。被执行人:宁夏回族自治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生殖健康技术指导服务中心,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新华西街。法定代表人:白某玲,该中心主任。本院在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汕头市达濠建筑总公司(下称建筑总公司)与被执行人宁夏金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下称金蔚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生殖健康技术指导服务中心(下称服务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0年9月16日作出的(2009)汕濠法民三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书、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30日作出的(2011)汕中法民一终字第1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金蔚公司、服务中心没有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建筑总公司于2011年12月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金蔚公司、服务中心返还工程履约保证金人民币200万元及利息,赔偿申请执行人建筑总公司工程交易服务费、旅差费、工程可得利润共582429.77元等,本院依法受理后,于2012年4月12日裁定中止执行。2016年5月11日申请执行人建筑总公司申请恢复对被执行人金蔚公司、服务中心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案在恢复执行过程中,本院分别于2016年5月15日、8月19日向被执行人金蔚公司、服务中心发出恢复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接到通知书之日起7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期届,被执行人金蔚公司、服务中心没有履行。经查,宁夏回族自治区机构编制委员会于2014年6月27日下发《关于调整自治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所属单位机构编制事项的通知》(宁编发[2014]17号),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健康技术指导服务中心,组建宁夏回族自治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生殖健康技术指导服务中心。2016年9月7日,申请执行人建筑总公司称,因被执行人服务中心的还款方案须经批准,同意本案暂缓执行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鉴于被执行人服务中心的还款方案须经批准,申请执行人建筑总公司也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可予以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汕头市达濠建筑总公司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李 斌审判员 冯启涛审判员 刘奇典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邓 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