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84行审3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启东市环境保护局与启东市国富化工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启东市环境保护局,启东市国富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0684行审360号申请执行人启东市环境保护局,住所地启东市。法定代表人郭建辉,局长。被执行人启东市国富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启东市汇龙镇江。法定代表人吴振红,总经理。申请执行人启东市环境保护局于2016年1月20日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作出启环罚字[2016]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执行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1、责令停止盐酸、硝酸、氢氧化钠、氢氧化钾溶液等零售(批发带储存)项目的生产使用;2、罚款人民币4万元整。因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又未履行处罚决定,申请执行人启东市环境保护局向被执行人发出启环罚催[2016]30号履行处罚决定催告书,逾期被执行人仍未履行,故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0月21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1、责令停止盐酸、硝酸、氢氧化钠、氢氧化钾溶液等零售(批发带储存)项目的生产;2、罚款人民币4万元整;3、依法按每日罚款额的3%加处罚款。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启东市环境保护局作出的启环罚字[2016]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执行人不自觉履行,应予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启东市环境保护局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启东市国富化工有限公司:一、责令停止盐酸、硝酸、氢氧化钠、氢氧化钾溶液等零售(批发带储存)项目的生产;二、罚款人民币4万元整;三、依法按每日罚款额的3%加处罚款。本院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俞秋萍审 判 员 陈立新代理审判员 王彩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