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04民初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宁夏申龙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与高红娜、杜文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申龙电梯销售有限公司,高红娜,杜文,上海沪银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04民初45号原告:宁夏申龙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清河北街663号1906室。法定代表人:刘靖,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学文,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红娜,女,1970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杜文,男,1968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红娜,与杜文系夫妻关系。第三人:上海沪银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石化地区卫五路(110号)沪杭公路北N-14。法定代表人:杜树林,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宁夏申龙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龙电梯公司)诉被告高红娜、杜文委托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立案受理,经审理依法作出(2014)兴民初字第48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申龙电梯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申龙电梯公司不服上诉至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经审理后作出(2015)银民终字第1266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审判决遗漏当事人,应追加上海沪银物流有限公司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为由,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追加上海沪银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沪银物流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龙电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学文,被告高红娜、被告杜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红娜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沪银物流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参加诉讼通知书和开庭传票等,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龙电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运输协议》;2.被告交付其违法扣押的原告的货物(电梯价值约为131.72万元);3.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支付扣款436000元(计算标准按照合同约定的每日2000元,每台扣款10000元),并计算至返还之日;4.二被告支付原告另雇佣他人装卸、看管、运输电梯的费用21960元(计算时间自2014年6月14日至27日);5.被告返还多支付的运费240340元;6.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后因贺兰县人民法院进行诉前保全,该电梯急需施工,人民法院已将该货物(电梯)发还,并已安装,故原告申请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有运输合作关系。2014年2月20日,原告与被告高红娜签订《运输协议》,约定由被告高红娜负责原告购买电梯的运输工作,客梯12层每台40**元,多加一层加120元;扶梯4.8米以下(含4.8米)每车15000元,4.9米以上每车17000元。以上价格均含税,所有电梯均不加出城费,保证4天内到达现场,如迟一天扣款2000元,以此类推;如厂里配合问题投诉一次扣款2000元;以上价格双方核实以后每月15日前结算一次,无发票不予结算;单台按每台加价500元,如不运输影响工期,每台扣款10000元,另找人运输并解除合同。2014年6月14日,原告托运的13台电梯到货,但被告未运输到施工现场。2014年6月17日,被告以先付清运费为由拒绝送货,原告因施工紧急找被告协商,被告称原告欠付91000元运费,让原告把钱汇到上海佳英泰物流有限公司账户。原告付款后,被告仍拒绝交货。原告只好报警,但公安机关以民事纠纷不予处理。被告高红娜的非法扣押行为给原告公司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依合同约定,被告拖延送货5天应当扣款130000元。且经原告核算,其给被告的实际运费超付239820元。被告采用非法扣押的手段,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高红娜、杜文辩称,二被告均系沪银物流公司员工,原告的全部付款均为沪银物流公司为原告进行运输的运费。沪银物流公司从2009年至2014年6月一直负责原告公司上海至宁夏的货物运输,原告从未按时支付运费,沪银物流公司曾委托高红娜、杜文和张文财到原告公司收款。因原告一直拖欠运费,沪银物流公司命令员工孟某等人扣留原告2014年6月14日到的货物。且该货物运费至今未付。原告所述向上海佳英泰物流公司付款91000元系欠付的2013年12月份的运费,运输发票由上海佳英泰物流公司开具,车辆由公司派出,运费总价121000元。原告于2014年3月付款30000元,银行转账收款人为杜文。被告扣货后,原告将余款91000元转到上海佳英泰物流公司账户。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运输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2月20日签订运输协议,履行合同的主体是高红娜和杜文,与沪银物流公司无关。二被告对该证据不认可,称签字并非高红娜本人所签。2.产品买卖合同一份、产品定做合同三份、产品安装合同四份、采购订单四份,证明被告负责运输的电梯数量为13台,金额为1317200元,该电梯是有人购买并需要安装的。二被告对合同的真实性认可,称涉案型号数量相同,但对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该证据系原告与采购方签的合同,与被告无关;二被告对采购订单不认可,原告与货物生产者上海申龙电梯股份有限公司只约定交付方式是自提,未约定运费负担方式,不论上海内外申龙电梯股份有限公司还是原告均有责任支付沪银物流公司涉案13台电梯的运费。3.证明一份、送货单三份、提货明细一份,证明原告按照定做合同约定向上海申龙电梯股份有限公司购买电梯13台,货款已全部付清,电梯由被告于2014年6月14日运输,货物所有权已转移给原告,被告拒绝交付货物的行为属于非法扣押。原告共支付货物运输费3358360元。二被告对证据不认可,称原告交由沪银物流公司运输而非高红娜,与二被告无关,且上海申龙电梯股份有限公司无权证明承运人是否享有留置权;送货单、提货明细系原告自己盖章,被告未给原告发送相关函件。4.付款凭证四十九张,证明自2011年至今,原告累计支付被告货物运输款共计3358360元。二被告对其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二被告是沪银物流在宁夏的工作人员,代公司收款,且所收货款也不能全部反映2011-2014年的实际发生的运费数额,具体算账应当由沪银物流公司进行对账。5.收据十五张、发票四十五张,证明原告另雇佣他人装卸、看管、运输电梯的费用共计21960元。二被告对该证据不认可,称这是原告与他人之间发生的费用,因贺兰县人民法院违法将保全的承运物品交原告保管,发生的费用也是违法的。且二被告并非涉案电梯的承运人,与二被告无关。6.法院保全笔录一份,证明贺兰县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将电梯交原告保管。二被告称其不同意法院进行保全。7.保全诉讼费票据一份,证明货物被保全,且提供房屋作为担保。二被告对该证据不认可,称其不知道保全。8.鉴定结论一份,证明运输合同系被告高红娜本人签署。二被告称签字非其本人签署。9.工商档案证明一份,沪银物流公司经营期限已于2013年7月21日届满,被工商局放入了经营异常状态栏目,且工商档案中没有二被告系该公司工作人员的相关记载。二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称杜树林系杜文哥哥。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送货单四份,证明沪银物流公司为涉案电梯的承运人,高原明系公司在苏州的工作人员,发货人及原告均有责任向被告支付运费。二被告受沪银物流公司安排扣留运输货物的行为是合法行使留置权的行为,原告起诉二被告主体错误。原告对该证据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称不论被告是否以自己名义承运,和原告发生合同关系的主体是二被告,送货单反映不出二被告与沪银物流公司的关系。二被告扣留货物违约,原被告已约定每月15日凭发票结算,且行使留置权应与运费价值相适应,被告却违法扣留涉案13台电梯。2.证明、工商信息单各一份,证明二被告是沪银物流公司在宁夏的管理人员,负责代收部分运费,杜文是沪银物流公司的股东。原告对该证据不认可,称信息单并非在工商部门调取,且该公司已被注销,该证据是虚假的。3.发票两张,证明原告支付91000元并非本次留置货物的运费,而是原告在2013年收到发票后欠付的运费,该证据与原告录音及其出示的付款凭证相互印证。原告对该证据不认可,称二被告确实开过这两张发票,但款已付清。二被告扣押货物后又借口以前的运费,让原告付91000元再给原告送货,原告付款后二被告仍不交货,故该款项只能算作今年的运费。4.情况说明一份,证明二被告是沪银物流公司驻宁工作人员,其行为是履行职务的行为,留置原告托运的电梯是按照沪银公司安排履行职务的行为,二被告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原告对该证据不认可,称该证据属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接受质证,该证据无证明效力。沪银物流公司法定代表人与本案二被告有利害关系,故可能出具虚假证明,该证据与被告高红娜与原告签订的合同矛盾。5.工商企业档案一份,证明杜文系沪银物流公司的股东,其行为均是职务行为,结合原告提交的刘婧与杜文的录音,能够说明二被告均代表沪银物流公司在宁夏处理相关业务。原告对该证据不认可,称该证据不完整,不能证实沪银物流公司是否存续,股东是否发生过变更。6.企业信息单两份,证明原告法定代表人刘婧是银川现代物流有限公司股东,原告是刘婧与其父亲设立的不同公司,说明沪银物流公司出具情况说明的真实性,2010年到2014年都是公司之间存在货物承运关系。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称银川现代物流有限公司与原告及其法定代表人之间的关系不影响本案合同关系。7.2010年被告与现代电梯公司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一组、2010年运费提价申请、2009年对账单、情况说明一份,证明2009年至2014年沪银物流为原告及现代电梯公司运输,其欠沪银物流运费121000元,2010年原告公司支付运费880000元。原告对情况说明、提价申请、对账单不认可,称系被告及沪银物流公司自书的文件。对运输合同不认可,因部分系复印件,部分没有原告签章,且合同系与银川现代电梯有限公司签订的,主体不适格。对运输结算单不认可,没有任何一方的签章。8.证人孟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一直为原告及其关联公司运输货物,扣货是因为原告未支付货款。原告称证人陈述内容基本真实,证人证实了他受雇于高红娜,工资也由高红娜发放,并非沪银物流公司,同时证实运费应先由被告方结算,后被告持发票到原告处结算运费,其拒绝交货的理由是索要运费。以上内容证实被告不享有留置权,其行为应属非法扣押。第三人沪银物流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原审中,经被告申请,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通过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宁夏分所对原告举证的《运输协议》中“高红娜”的签字是否系正常书写形成及是否系其本人签署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津天鼎宁[2014]物证鉴字第131号、津天鼎宁[2014]物证鉴字第1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各一份,鉴定意见为:运输协议中“高红娜”的签字系正常书写形成,系本人书写。被告向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宁夏分所预交鉴定费5000元。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中,产品买卖合同、产品定做合同、产品安装合同、送货单、采购订单、付款凭证、工商档案,因被告对证据真实性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交的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运输协议,被告称其签字并非本人所签,经法院依法委托的鉴定机构鉴定,鉴定意见系被告高红娜本人书写,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2.对证明、提货明细,被告虽对该证据真实性不认可,但并未提出相反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该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3.对收条、送货单、发票,因均系原件,且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故对该部分票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主张已支付另雇佣他人装卸、看管、运输电梯的费用21960元,原告所提交的收据、发票合计金额为21760元。4.对保全笔录、保全票据材料,因系银川市贺兰县人民法院出具,故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送货单、企业信息单,原告对其真实性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证明、工商信息单、情况说明,虽系第三人沪银物流公司单方出具,但符合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交易习惯,且加盖第三人公司公章,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2.发票,虽系复印件,但可与原告出示的付款凭证相互印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3.2010年货物运输合同,虽有部分系沪银物流公司与银川现代电梯有限公司(原告关联公司)签订,但属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结算货款内容,故本院对该部分证据予以采信。4.运费提价申请、2009年对账单、运输结算单,因系被告单方根据发货情况自书的记录,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第三人沪银物流公司法定代表人杜树林与被告杜文系兄弟关系,二人均系第三人公司股东,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自2009年至2014年,二被告以第三人名义负责原告及其关联公司上海至宁夏的货物运输,送货单抬头为沪银物流公司,双方以传真及合同的形式确定运输价款和履行方式。2014年2月20日原告与被告高红娜签订《运输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高红娜承运原告的电梯,客梯12层(含12层)每台40**元,多加一层加120元;扶梯4.8米以下每车15000元,4.9米以上每车17000元,需保证4天内承运至现场,迟一天扣款2000元。单台电梯每台加价500元,如不运输影响工期每台扣款10000元,原告另行委托运输并解除合同。同时约定每月15号前进行结算,无发票不予结算。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6月14日将原告购买的13台电梯(TKJ800/1.011/11/11型号乘客电梯7台、TKJ800/1.012/12/12型号乘客电梯4台、TKJ1000/1.06/5/5型号乘客电梯1台、TKJ1000/1.06/6/6型号乘客电梯1台)委托第三人承运,被告代表第三人将电梯运至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原野物流园,但未运送至合同约定的现场(分别为宁夏汉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红寺堡公安局、宁夏地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宁夏振亮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交付货物,双方发生纠纷。故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并给其造成损失,要求返还货物并赔偿损失,遂于2014年6月23日诉至贺兰县人民法院。经原告申请,贺兰县人民法院做出保全裁定,并委托原告对13台电梯进行保管,因该电梯急需施工,贺兰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25日将该货物(电梯)发还申龙电梯公司,并已安装使用。后被告向贺兰县人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该案不属于贺兰县人民法院管辖,该院经审理认定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遂于2014年8月18日将该案移送至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原、被告对原告与第三人2009年至2014年运输合同项下应付款、已付款存在争议,经本院组织原、被告对账,原、被告均确认:一、2009年之前的运费账目原、被告已结清,不存在任何争议;二、原告2010年至2014年已付款金额是3358360元。对实际发生的应付款数额问题,原告主张应付款合计是3118020元,其中2010年132520元(非全年应付款数额,数额计算依据为2011年6月9号对账单传真中标注的“外加2010年欠款132520元”),2011年1534800元,2012年899500元,2013年184600元,2014年366600元;二被告主张应付款合计是4750320元,其中2010年1462520元,2011年1585700元,2012年1143700元,2013年184600元,2014年373800元。经本院按照原被告提供的发货明细对账核实,依据原告主张,基于2011年6月9日被告传真给原告的对账单开始计算应付款,则原被告已付款数额应减去2011年6月9日之前原告支付给被告的运费款项,即2011年1月28日200000元,3月24日100000元,4月29日50000元,5月9日30000元,5月10日70000元,6月2日150000元,以上合计465000元。同时,已付款数额还应减去被告2014年6月17日告知原告扣货后,原告于6月18日支付的运费91000元,下剩已付款数额2802360元(3358360元-465000元-91000元)为2011年6月9日至二被告扣货时原告的已付款数额。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运输协议》经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宁夏分所鉴定,乙方(承运人)系被告高红娜签字确认。但根据庭审查明情况,被告高红娜丈夫杜文系第三人股东,2009年至2014年期间,二被告以第三人名义通过传真等方式与原告及其关联公司签订运输合同,并非以个人名义从事货物运输。故本案中,高红娜在《运输协议》上签字的行为属于履行职务行为,委托运输合同关系的主体是原告与第三人。《运输协议》是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最后一份运输合同,现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原告要求解除,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以被告代表第三人构成违约,应支付扣款436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至返还之日,以及支付原告另雇佣他人装卸、看管、运输电梯的费用2196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关于运输合同付款金额存在争议,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原告已足额支付第三人运费,被告依据第三人指示,留置货物拒绝交付原告属于对合同履行的抗辩,原告以此认定被告及第三人违约,依据不足。至于原告主张扣留的13台电梯价值高达1317200元,被告行使留置权是否超出合理范围,通过本院组织双方对账,对原告欠付第三人运费金额未得以确认,故本院无法认定被告及第三人的行为是否超出留置权的合理范围。据此,对原告主张被告违约,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同理,对原告要求返还多支付的运费240340元,因原告的证据不能证实原告超付运费240340元,故本院亦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另雇佣他人装卸、看管、运输电梯的费用21960元、保全费5000元,因该费用系原告申请人民法院保全、自行提取货物产生,系原告为防止自身损失扩大化而支出的费用,在原告与第三人运费结算之前,不应由被告及第三人承担,证据不足,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三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宁夏申龙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高红娜代表第三人上海沪银物流有限公司于2014年2月20日签订的运输协议;二、驳回原告宁夏申龙电梯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13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6135元,由原告宁夏申龙电梯销售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5000元,由被告高红娜、杜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晓颖人民陪审员 李宁华人民陪审员 王彦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赵 慧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三百一十五条托运人或者收货人不支付运费、保管费以及其他运输费用的,承运人对相应的运输货物享有留置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三十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权人为留置权人,占有的动产为留置财产。第二百三十三条留置财产为可分物的,留置财产的价值应当相当于债务的金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